原告:沧州永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皮县刘八里乡付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克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腾腾、徐彬,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枣市。
原告沧州永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电子公司)与被告宫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宫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40号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77814.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职工,也不懂工作技术、尚处于见习期,且其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没有人身附属性,也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也不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安排和规章制度约束,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数额及项目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根本就不成立。自从2016年6月18日答辩人受伤,到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评定伤残,每个环节原告都利用了诉讼权利,进行了狡辩,浪费了司法资源,给答辩人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到现在已经两年多。原告既然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都已生效,原告已无权再本次诉讼中提此要求。原告说的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没有人身附属性,也没有隶属性”等理由,从仲裁开始,几轮诉讼下来,除去不被采信或被驳处,也没有一次拿出证据。原告和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都是明确的,那就是原告给答辩人宫俊某等全体职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投了集体意外险,宫俊某的住院医药费已在该公司经过双方签字同意,将该赔偿款汇入了原告单位账户内。这些白纸黑字盖着原告大红章的文件,已在保险理赔时,存放在保险理赔档案中。存在劳动关系和为员工投入集体意外险都是原告自己做的,不知原告的起诉和保险理赔的关系如何自圆其说。为了让法庭明白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现把从南皮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到原告起诉沧州人社局工伤的认定,再到被运河区法院驳回,原告又上诉到沧州中院,自己又撤诉,中院裁定后,南皮仲裁委裁定原告赔偿,现原告又以没有劳动关系起诉,不想依法赔偿,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也应依法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016年6月1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在单位冲床上操作时被冲床砸伤右手中指。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住院9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月17日,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皮县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4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7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904197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宫俊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该院经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原告办理撤回上诉手续。2017年6月15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宫俊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8月10日,宫俊某向南皮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永泰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7814.04元。原告永泰电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40号卷宗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被告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不持异议,本院结合明细中被告的工资数额和工作天数,依法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765元。被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应为706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无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5元×7个月=1235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987元12月×8个月=37991.36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765元×4个月=7060元;4、护理费630元;5、鉴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87元12月×4个月=18995.68元,共计7781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7812.04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沧州永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红
书记员: 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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