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纸房头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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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加会。
被告许加战。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清枝,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润公司)与被告许加战、许加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许加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清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诉称,原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商。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依约出租给被告各种建筑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若干(具体数目见合同附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如期支付租金,可是截至目前,被告除陆续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外,拒不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损坏建筑设备的赔偿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53988.86元、未还设备损坏赔偿金13777元并承担违约金50329.76元,共计218095.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加会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号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原告称我将来如有需要,优先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故提前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任何建筑设备。许加会和许加战各干各的,许加会在工地上打零工,不承包工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加战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承包的泰大国际一标段的工程,未使用原告任何租赁设备,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另称,二被告与王金才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他签收任何单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3日的发料单三张,发料单上署名租用单位为天圣一标许加战、收货人为泰大工地王金才,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发放的部分建筑器材品名、规格和数量。
2、2012年11月1日原告和许加会签订的的租赁工具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承租方为许加会,在日租金修改的数额上有宋玉和的印章,用于证明原告与许加会签署了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建筑设备出租、承租关系以及相关设备的品名、规格、原价、日租金数额及丢失后的计价方式。
3、2012年11月1日的泰大国际一标三队的退料单三张及收货人为王金才、租用单位为天圣一标许加战的发料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接手了泰大国际天圣一标的施工,为了处理当时遗留问题,原告与原承建商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承建商开具了退料单三份,同时向被告签发了三张发料单,这三张发料单和三张退料单在相关建筑器材的品名和规格上是一致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发放了建筑器材及建筑器材的品名、规格及数量。
4、退料单20份,时间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以证实被告退回建筑器材的品名、及数量。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首先对于2012年9月23日的三张发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复写纸形成的复写件,不是原件,租赁单位所有内容都是原告方单方书写,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没有委托王金才签字和接收任何东西,退料单没有被告的认可,发料单是原告单方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是2012年11月1号签订的,在签订合同以前不可能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不符合事实逻辑;对于租赁合同,在第一页合同主文是许加会本人签字,被告认可,但是合同未履行,对合同第二页主文没异议,对合同第三页有异议,签订合同时,被告许加会没看到这一页,签合同时是让许加会先签的字,合同虽然约定了有收料员,但是当时双方并没有指定王金才负责收料。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日期和数量,原告提供的租赁单都是他自己书写的,被告不知情。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约定被告有需要提前电话或短信告知,但是被告没有收到电话和短信。因为合同未履行,原告也没有和被告要过押金。对合同附件中宋玉和的签章我们不认可,宋玉和是被告的记账员;对于原承建商的退料单我们不认可,没有关联性,没有泰大国际一标三队这个单位;对于2012年11月1日的三份发料单均不予认可,租用单位是原告单方书写,包括租赁建筑器材的价格、数量都是原告单方书写,没有被告任何签字,被告没有授权王金才收料,被告不认识王金才;对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的退料单不认可,是复写纸形成的复写件,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来签字。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称,对于发料单和退料单的登记应该根据日常习惯来看,不可能要求被告亲自签字,有工作人员签字就有效力。原告并提交了2012年9月23日许加会与另一建筑材料租赁商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许加会方收料人为王金才,结算人为宋玉和。原告以此说明王金才和宋玉和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被告代理人一直提到没有授权王金才签收,后来又说不认识王金才,被告的说辞相互矛盾。
被告对许加会与另一建筑材料租赁商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的质证意见为:此合同系复印件,对此合同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亲兄弟关系。2012年二被告从河北冀春集团承接了泰大国际项目天圣一标的建筑施工工程,此工程系从其他承建商处转接而来。通过协商,2012年9月23日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并向被告工地发送了建筑器材,并由被告工地的收料员王金才签收。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加会签订租赁工具合同书一份,由二被告将原承建商租赁的建筑器材转租过来并继续使用。后二被告陆续将部分建筑器材退回,至今仍有部分器材未退回且未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截至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3988.86元,器材损失折合为13777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153988.86元,器材损失赔偿金13777元,并支付以上款项30%的违约金即50329.76元。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工具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每月向甲方(原告)结算一次租费;乙方应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约定价格的双倍计算;租赁物发生损坏和丢失,按《合同附件》价格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加会签订的租赁工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许加会一方称许加会在工地打零工、不承包工程,和被告许加会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许加会关于合同是提前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加战虽然未和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协议,但在庭审中称未委托王金才签字和接收任何东西,而后又称不认识王金才,前后陈述不能自圆其说,而原告提交的许加会与另一建筑材料租赁商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指定收料人为王金才、结算人为宋玉和,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工具合同书及收料单、退料单中王金才的签字、宋玉和的印章能够印证二被告与王金才的关系,被告许加战显然在回避与王金才的关系,综合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应为共同的工程承包人,王金才为工地收料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王金才签字的收料单及退料单,此单据虽系用复写纸形成,是复写件,但不是复印件,应视为原件。被告方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此证据系原告临时伪造而成,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内容将架子管、丝杠、扣件等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应给付至2015年5月20日的租赁费153988.86元及丢失器材款13777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器材丢失或损坏按《合同附件》价格进行赔偿,而支付违约金是针对租赁费而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以租赁费153988.86元为基础,故违约金为46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加会、许加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3988.86元、丢失器材款13777元及违约金4619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增全
代理审判员 宗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书记员: 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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