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海,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良,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赵金洪,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海兴县。
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劳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劳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未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据被告提交残疾证载明:被告系在天津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海兴联营餐具厂工伤时受伤。原告于2002年3月20日依法注册成立,为新设立企业,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被告1987年5月19日受伤时,原告尚未成立。且原告与天津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海兴联营餐具厂无任何关系,故原告不负有给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的义务。(三)、原裁决书认定:“原企业东风机械厂几经合并、改名成为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直到2015年9月份单位停产”无证据予以支持。(四)、海企改批字(2004)3号文(关于《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第一条载明“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7万元”;第四条,载明“原企业与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该文件,首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曾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假如被告与原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存在曾存在劳动关系,在原仲裁阶段所诉求的因工受伤的补偿数额在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改制时就已确定;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应由改制前的原企业负担。二、海劳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上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有溯及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综上,海劳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赵金洪辩称,一、关于答辩人无有效证据证实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987年4月25日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前身企业(原东风机械厂)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如下;1、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和伤残证2、养老保险缴纳手册3、2014年7月份至2015年8月份工资表4、劳动局追缴被答辩人签发工资银行卡一张。根据以上材料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请被答辩人出具企业工资表和职工档案花名册。二、关于被答辩人名称改变后就不负责工伤保险问题。1、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前身是在东风机械厂和天津市进出口公司海兴联营餐具厂的基础上而来的。这个问题被答辩人在仲裁法庭上答辩时也仔细的叙述过,虽然被答辩人几经分立、合并,但法人代表一直是周金海。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被答辩人承担一切工伤保险责任完全合法。三、被答辩人所提原裁决书认定:原企业东风机械厂几经合并、改名成为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直到2015年9月份停产,无证据予以支持的问题。1、仲裁委明确说明,调取了海企改批字(2004)3号文件,文件第三条规定新组建的民营企业一次性买断原企业即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的全部资产,接受全部债权债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改制后一切民事责任。四、关于被答辩人所提海企改字(2004)3号文件解除劳动关系,又和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是假如存在,由改制前原企业负责的问题。1、答辩人只提了海企改批字(2004)3号文(关于《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第一条载明“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7万元”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支付。2、被答辩人所提第四条,载明“原企业与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对不参与新企业经营的职工,由原企业按海企改推(2003)1号文件规定妥善安置,对留用到新企业的职工原企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留用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有关法律“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有关情形的改变而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称已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98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87条被答辩人应再向答辩人赔偿一年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追究被答辩人的经济赔偿金,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3、被答辩人所提假如被告与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曾存在劳动关系,该补偿金应由改制前的原企业负担的问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五、关于被答辩人所提海劳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书引用没有溯及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行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于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于新的规定。裁决书引用的都是有特别规定的法律法规。答辩人经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和劳动以及从事社会各种活动受到了极大限制,对自己的精神和身心已造成了伤害。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是职工劳动的获益者,理应对答辩人承担工伤补助金的责任。作为餐具厂的一位老职工也曾在2000年只身去中国五矿公司,为工厂追回来上百万元钢材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款。答辩人在餐具厂工作的三十来年,别说被答辩人一直也没按照法律规定为答辩人缴纳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就连2005年到2017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也拖欠未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金洪与原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3月17日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被告赵金洪于1987年4月25日到原东风机械厂处上班。1987年5月19日,被告在冲压车间剪板机台上工作时,因设备开关失灵,双手被冲压切断。经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企业东风机械厂几经合并、改名成为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于2004年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改制成立新的企业,被告一直在这一系列企业工作,直到2015年9月份单位停产。海兴县深化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海企改批字[2004]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新组建的民营企业一次性买断原企业即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的全部资产,接受全部债权债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改制后的一切民事责任”。河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被告赵金洪在职平均工资41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1、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和伤残证各一份;2、养老保险缴纳手册一份;3、2014年7月份至2015年8月份工资表一份;4、劳动局追缴被告签发工资银行卡一张;5、海兴县深化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海企改批字[2004]3号文件>一份;6、仲裁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原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良,被告赵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1987年4月25日到原东风机械厂处上班,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于1987年5月19日,被告在冲压车间剪板机台上工作时受伤。经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企业虽经过多次合并、改名及2004年的改制,始终未给予原告工伤待遇。根据海企改批字[2004]3号文件,文件第三条规定新组建的民营企业一次性买断原企业即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的全部资产,接受全部债权债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改制后的一切民事责任。被告赵金洪系非本人原因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故原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评定伤残后即支付的工伤待遇。关于主张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及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未提供被告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交2005至2017年社会养老保险金问题,按法律规定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011]21号)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83元。三、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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