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寺后杨村。
法定代表人:孙方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理赔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27310.7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司机吕振怀驾驶的冀J×××××-冀J×××××货车2015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与王建昌驾驶的冀J×××××-冀J×××××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所载货物受损及为处理事故支付大笔费用,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及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各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给予全额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被告辩称货物损失应扣除10%的免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约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理赔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修理费修理费18186.71元、事故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货物损失7524*(100%-10%)=6771.6元,共计26558.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655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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