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吴家坊工业区正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687035284L。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玉果,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南皮县。
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玉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按照60元/日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60元/天计算;按照2015年度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到原告处应聘,按照公司规定,被告应聘后的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60元/天,试用期满达到公司用工标准则正式聘用,订立劳动合同,并根据试用情况确定工资标准。当月2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工艺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右手小指受伤,被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治疗终结后被告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被告上班仅仅几天就因违规操作受伤,不到发放工资时间,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被告的工资标准为60元/天,其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被告为右手小指受伤,住院治疗15天,根据伤情无需护理,即使需要也不能超过15天。因为被告是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系在2015年受伤,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度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玉果系原告职工,2015年1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被告白玉果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姜某出庭作证,于某称“我是原告的员工,厂子招聘员工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元/天。我进厂的时候告诉我试用期是2个月,别人不知道。我与被告不是一个工种。”证人姜某称“我是原告的员工,我们公司招聘新人都是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一般工人都是60元/天。被告去了不长时间就受伤了,具体干了多长时间受伤我记不清。”被告主张称原告拖欠其20天工资共计2941元,提交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41号裁决书、录音及整理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未拖欠被告工资且原告工资为6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拖欠20天工资共计2941元,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结合被告20天劳动报酬2941元,按月计薪天数为21.75元,被告月工资应为3198元。被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9594元,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月平均工资3198元。2.医疗费5758.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计算14天为591.07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3198元/月)共计22386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社会平均工资(50409元/年)共计34939.3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52409元/年)共计17469.67元。8.鉴定费600元。9.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共计94279.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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