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瑞达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欣怡商住区1-3-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673205107U。法定代表人:许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2694439R。法定代表人:吴英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瑞达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重、高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瑞达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2010年11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00KVA台式变压器、高压计量箱、96千伏无功补偿箱、真空断路器各一台,价值十二万一千元整。每月设备租金8000元整。并约定了以上设备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被告若造成设备丢失、损坏由被告负责赔偿和维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施工。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租金,并告知原告所有设备均丢失。原告向被告协商索赔设备并偿付租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告起诉不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沧州市政公司250KVA临时施工用电变压器租赁。工程地点:沧州市北环与西环交界处。付款方式:每月设备租金8000元整先预付三个月租金。计贰万肆仟元整。租赁设备:一台200K**台式变压器(叁万元整)、一台高压计量箱(叁万捌仟元整)、一台96千乏无功补偿箱(贰万叁仟元整)。一台真空断路器(叁万元整)。共计壹拾贰万壹仟元整。”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7个月的租金,数额为560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沧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主张损失697000元,其中包含75个月的欠付租金及设备丢失的损失。对于欠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租金应计算至今日,共计75个月。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用电客户信息表,该租赁设备已在2011年8月8日即停止使用,故原告的租金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租金计算应以租赁设备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用电客户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租赁设备至2011年8月8日。对于租赁设备使用起始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应以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准,故案涉租赁设备启用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综上,被告使用租赁设备共计8个月零1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6426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6000元,故现尚欠原告租赁费为8267元。但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后,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而被告现无法证明其已将案涉租赁设备返还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对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租赁设备价格,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租赁设备损失121000元。综合以上两项,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29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租金及设备丢失损失赔偿款共计129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9355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34.9元,由原告沧州瑞达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良勇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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