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瑞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郭然(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葛洪平
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瑞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瑞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然,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葛洪平,女,45岁,汉族,农民,住南皮县王寺镇东葛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瑞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洪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伤纠纷经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已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第15号仲裁书,经鉴定被告葛洪平为7级伤残,被告每月工资为1280元,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l2个月本人工资,所以被告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15360元,而不是17863.20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39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人员的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因此被告上述费用应由南皮县社会保险所在工伤基金中支付,不应裁决原告方承担。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15360元,而不是17863.2O
元.判决被告住院伙食补助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南皮具社会保险所承担.
被告辨称,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
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6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被告治疗工伤的相关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
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11)第15号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6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1O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等共计114133.60元。
扣除医疗费用差额4946
元,应再支付109l8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厂受伤致残,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应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的工资为1280元,低于2O09年沧州市社会平均工资2481.25元的60%,应按2481.25元的6O%来确定工资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沧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1488.75元计算12个月为178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25元计算26个月为64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8l,25元计算10个月为24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4个月为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x20元/天为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药费差额4946元应予以扣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被告各项损失l09187.6元。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厂受伤致残,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应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的工资为1280元,低于2O09年沧州市社会平均工资2481.25元的60%,应按2481.25元的6O%来确定工资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沧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1488.75元计算12个月为178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81.25元计算26个月为64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8l,25元计算10个月为24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4个月为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x20元/天为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药费差额4946元应予以扣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被告各项损失l09187.6元。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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