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百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风化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98843680D。人:李忠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J×××××车辆。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2016年9月份以前的全部公司财务账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2016年9月份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冀J×××××车辆从单位私自开走,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将原告所有的2016年9月份以前的全部公司财务账册私自从单位拿走后藏匿。因原告工作需要,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也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案案由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因此住所地是天津市河东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围绕调查焦点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孟某某系原告沧州百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沧州百隆化工有限公司有车牌号冀J×××××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现该车由被告所使用占有。原告公司自2016年9月之前的财务账册现在被告处。被告孟某某于2017年2月6日以张书祥涉嫌职务侵占向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孟某某出具受案回执。另被告孟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向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提交原告公司账本复印件。对有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主张该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于开庭时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且本院受理该案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原告沧州百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百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对车牌号冀J×××××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拒不返还该车辆的行为妨害了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该车辆的占有,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其公司财务账册的请求,因财务账册涉及到刑事犯罪,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冀J×××××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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