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193号案被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赵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黄骅市,。
被告(193号案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193号案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193号案原告)刘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5)海民初字第192号案),原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诉被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5)海民初字第193号案),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于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双方均不服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的192号和193号案件予以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洪、赵杰、刘某某及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两案已审理终结。
192号案原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亡人员刘世合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海劳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抚恤金99317.7元,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是计算标准错误,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依我省社评工资标准计算,应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2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即按着工亡人员刘世合生前月工资收入计算;二是工亡人员刘世合之父母不具备领取抚恤金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2项明确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同时河北省劳动厅冀劳办(1994)2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多子女共同供养父母者,其中一名子女死亡,其父母生活费原则上由供养父母生活费的子女负担,难以确定供养关系的,可按平均分担的办法处理。工亡人员刘世合父母共育有六名子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主要生活来源仅依靠刘世合一人条件。现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劳仲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之第三项裁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92号案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辩称,一、对于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计算抚恤金的标准及金额,作为被告方认为也是错误的,对该内容作为被告方在另一案件中已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这方面内容以起诉状为准。二、原告主张作为死者的父母不具备领取抚恤的条件是错误的,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死者的父母依法应享有领取抚恤金的权利,并且在领取抚恤时不应该按照子女的人数来分担抚恤金的数额,作为原告方所引用的文件性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文件并不是针对工伤保险职工所制定的,他是针对非因工或患病的职工作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93号案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诉称,原告亲属刘世合自2008年春在被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下属的制盐三场23队。2011年10月12日18时许,刘世合接通知去队里拉塑苫,骑电动车去单位途中,沿东候村至盘洼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候村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世合当场死亡。2012年4月17日,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4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车辆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刘世合无责任。2014年4月24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世合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三原告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给付丧葬费1615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9317.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月支付杨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身故止。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错误之处,第一、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应适用工伤认定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而不应采用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第二、基于原告的申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本省因工致残1-4级农民工能否一次结清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答复意见》(冀劳社办字[2006]87号)、《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等规定,三原告提出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要求,应依法支持,但裁决书却裁决分期按月给付,这是明显错误的。综上,刘世合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62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赔偿金额和支付方式错误,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合计81447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93号案被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补助金81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补偿费用范围,受害人刘世合已经仲裁委和海兴法院、沧州中院仲裁、判决认定为被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刘世合因工死亡的补偿费用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范畴来解决。二、关于因工死亡职工刘世合的一次工亡补助金的标准问题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来确认,是应当享受抚恤金人员的工资标准依据;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标准是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的时间上是正确的。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冀劳社办字(2006)87号和冀劳社(2007)59号这两份是调整的农民工的范畴,而且是农民工本人工伤待遇的问题,而本案涉及是父母及配偶,所以不适用一次性支付。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死者刘世合之妻,刘某某、刘国彬系死者刘世合之子。刘世合生前自2008年春在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23队顶替马建工作。2011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刘世合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24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世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世合之父刘玉敦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其母刘玉兰于2013年10月10日死亡。
依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201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10年刘世合顶替马建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平均每月为1839.08元。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丧葬补助金16153元。
按工亡人员刘世合死亡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为32306元/年÷12×6=16153元。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按工亡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109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109元/年×20=382180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刘世合父母为刘玉敦、刘玉兰;杨某某系死者刘世合之妻;刘世合生前的月平均工资1839.08元,刘玉敦生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39.08*30%=551.7元;刘玉兰生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39.08*30%=551.7元;杨某某每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839.08元×40%=735.63元/月。
本院认为,刘世合(已故)与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死者刘世合的近亲属依法应获得工伤赔偿。由于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刘世合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应由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的标准,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应按照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按照刘世合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相关数据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工亡人员刘世合的工资确定,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海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以其顶岗人员马建的月平均工资为依据。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关于刘世合父母刘玉敦、刘玉兰及其妻杨某某是否具备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本院认为,刘玉敦、刘玉兰系农民身份,有责任田需要耕种,虽有多达六个抚养人,但根据各个抚养人从事的职业,刘世合生前主要负责其父母责任田耕作并进行日常照顾,应视为其父母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人,故刘玉敦、刘玉兰具备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刘世合工伤发生时,其妻杨某某已年满55周岁,故杨某某亦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丧葬补助金16153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两项合计398333元。
二、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玉敦生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39.08*30%=551.7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给付至2014年3月16日止;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玉兰生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39.08*30%=551.7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给付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三、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35.63元/月(后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整而适时调整),于每月的11日给付上个月的抚恤金,自2011年11月11日起给付至杨某某身故时止;
四、驳回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某某、刘某某、刘国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 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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