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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莹、王举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凤凰路与寿甫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世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兴才、孙鹏飞,公司职员。
被告张莹。
被告王举昌。
被告陈晓玲。
被告孙晓德,汉族住盐山县盐山镇东环路电力局家属院1523号。

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张莹、王举昌、陈晓玲、孙晓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新华村镇银行之委托代理人付兴才、孙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莹、王举昌、陈晓玲、孙晓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莹与被告王举昌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玲与被告王举昌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莹、王举昌、陈晓玲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借款15万元,被告孙晓德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年利率10.8%,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加收15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2%)。被告孙晓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届满后两年。被告张莹、王举昌、陈晓玲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孙晓德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向张莹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张莹、王举昌、陈晓玲为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张。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00.2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交易回单、贷款借据、储蓄明细清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莹、王举昌、陈晓玲向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借款15万元,被告孙晓德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交易回单、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莹、王举昌、陈晓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00.29元,故应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孙晓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莹、王举昌、陈晓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00.29元、逾期利息5632.55元(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孙晓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张莹、王举昌、陈晓玲、孙晓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弋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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