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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张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军,任董事长。
住所地:盐山县凤凰路与寿甫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才,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被告:张海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被告:崔丽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被告:张世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被告:杨东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第三人:刘九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被告崔丽莉、被告张世荣、被告杨东升、第三人刘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付兴才、被告崔丽莉、第三人刘九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被告张世荣、被告杨东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崔丽莉、被告张世荣、被告杨东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由被告崔丽莉、被告张世荣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由被告杨东升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等相应的合同,办理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等,且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
崔丽莉辩称,崔丽莉承认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主张的借款、担保的事实,但房屋抵押合同共有人栏刘九忠的签名和手印均系崔丽莉所为。该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偿还。
刘九忠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刘九忠并不知情,2015年5月时才得知崔丽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于同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崔丽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张海波承诺把房产证要回来及其他因素,迫于无奈撤回了起诉。原告与崔丽莉签订的抵押合同侵犯了刘九忠的权利,系无效合同。
李某某、张海波、张世荣、杨东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丽莉、第三人刘九忠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约定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3.5%。由被告崔丽莉、被告张世荣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由被告杨东升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办理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不按时归还利息,且到期未清偿借款本金。2015年3月20日至今共偿还利息20666.05元。被告崔丽莉未经房屋共有权人刘九忠同意,在个人抵押合同共有权人拦代刘九忠签名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世荣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杨东升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由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世荣、被告杨东升对所欠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盐银据字第0005号个人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项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甲方抵押人、共有权人签字及乙方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被告崔丽莉未经第三人刘九忠同意,在个人抵押合同共有权人拦代刘九忠签名并按手印,相对人原告新华村镇银行未催告被代理人刘九忠在期限内予以追认。故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中,未严守职责,被告崔丽莉明知无代理权,仍代替签名,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新华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世荣、被告杨东升对所欠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以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丽莉所欠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息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9%计息;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息-20666.05元利息),被告张世荣、被告杨东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丽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海波、被告张世荣、被告杨东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生 审判员  马新刚 人民陪判员窦书良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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