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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芳、杨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区凤凰路与寿甫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世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才,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桂芳,女,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杨吉秀,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孙增胜,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芳、被告杨吉秀、被告孙增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芳、被告杨吉秀被告孙增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桂芳与被告杨吉秀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复息共计98162.64元;2.判令被告王桂芳、杨吉秀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12%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孙增胜对被告王桂芳与杨吉秀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桂芳、杨吉秀在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率为12%,约定未按时归还利息的,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孙增胜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90000元,逾期利息及复息8162.64元,共计98162.64元。
王桂芳、杨吉秀、孙增上均未作答辩。
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以及储蓄明细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桂芳、被告杨吉秀在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如未按时归还利息,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孙增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并于2016年1月1日偿还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桂芳、被告杨吉秀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增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贷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桂芳、被告杨吉秀偿还贷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增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芳、被告杨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盐山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
二、被告孙增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王桂芳、被告杨吉秀、被告孙增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繁辉
审判员 朱新新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 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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