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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化建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99219099N。法定代表人:马振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刘锐,河北通和律师事实所律师。被告(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54.1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系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执行,申请人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2018)第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首先,被告在原劳动仲裁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51号裁决书依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其次,退一步讲,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并不能作为其实际工资发放水平。51号裁决书据此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明显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仲裁申请中,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该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5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违法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5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张某辩称,物流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在仲裁阶段五位劳动者提交了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原件都能证明五位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为原告,而且也能证明参保日期基本就是五位劳动者的工作起始日期;另外五位劳动者也提交了自己在原告处工作开始至2018年4月左右的工资银行打印流水各一套,而该工资卡都是原告为劳动者在沧州银行开具的工资卡;另外,五位劳动者也提交了部分沧州市体检中心的体检报告显示用工单位也是原告,该体检是由原告组织劳动者进行的体检;另外,仲裁时有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以上四份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各被告的工作起始时间以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总额,还能证明原告没有给各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为原告没有给各被告开具账户,导致各被告依法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所以依据最高院2017年1121号裁定意见,各被告主张由用工单位赔偿保险损失、支付加班费及其他诉求。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954.1元;3、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自2013年4月1日开始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保险的损失80558.45元或者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补交单位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的双倍工资差额65354.03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8811.55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双休日加倍费12219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542.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保险;也要求原告全年工作,经常加班至夜间,但并未支付加班期间的多倍工资。被告以上的种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劳动者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劳动者的全部诉求。2.劳动者诉讼请求第三项,诉求不明确,就两项诉讼请求应当择一选择。3.劳动者向贵院申请对我司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我司银行账户,其申请的金额明显超出诉讼标的,对此我方保留依法追究劳动者恶意查封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于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工资由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受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予缴纳。张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46.2元。张某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5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被告)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被告(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某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张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46.2元,在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不到五年半,张某请求支付五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自2013年3月到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张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均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加班费,其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李某和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因李某也在劳动仲裁机关就相同事项对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故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从其当庭表述来看,其对自己的工作单位并不十分清楚,且仅凭其一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张某加班的事实,故对张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赔偿保险损失的请求,因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社会保险,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给张某缴纳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故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张某补缴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与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9954.1元;三、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补缴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系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按照核定的缴纳比例应承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张某承担10元;保全费1520元,由沧州综合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0元,张某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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