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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胜利路瀛秀园6-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760106476。
法定代表人:左继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北侧吉林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盛,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继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被告移动通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王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通讯管道工程款11214781元及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份,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取得建设孟村环城通讯管道工程许可证,后为被告垫资在孟村县米,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多次与其协商,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维权。
原告英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己方主张:1.2011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取得孟村县通讯管道工程修建、磋商的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建设孟村通讯管道是接受被告委托;2.原告施工通讯管道支付费用票据三份;3.2015年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孟民初字1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被告意见认可有关管线是被告委托原告建设;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民终5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被告仍然认可孟村县通讯管道系其委托原告建设;4.2016年7月20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2015)孟民初字107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方明确表示孟村县通讯管道工程是委托原告建设,并在笔录中被告也说明最终该工程也交由被告使用;5.建设工程许可证三份,证明原告只是建设单位,系合法建设;6.2014年10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左继府与被告移动通信负责人张朝辉的通话录音笔录一份,其内容涉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左继府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就支付通讯管道款的协商意见,在通话录音中,张朝辉也明确说明该通讯管道是被告委托原告建设;7.录音光盘一份,与以上录音笔录一致;8.原告申请本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一份。
被告移动通信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诉状中体现出的孟村县城铺设的环城通讯管道25224.43米,该数据的依据系已生效的(2017)冀0930民初415号判决书中体现的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孟村环城通讯管道系原告所有,总长度为25224.43米,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依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管道长度数据,该管道的所有权仍系原告所有,但原告在本案中却将其自身主体设立为受托人及建设人,这与原告在之前两次庭审中主张的权利归属是自相矛盾的。另外,本案所涉及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管道的权属,虽原被告曾有过委托情况,但自2011年,被告仅仅要求其办理相关事项,并未涉及工程款的问题,而原告也并未提及,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仅仅提到购置管道的问题,而索要工程款与购置管道是两个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录音以及原被告的其他证据仅仅涉及到的是购置问题,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委托权限、有效期限、代理期限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书中显示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对孟村城区管道工程进行磋商、修建签署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故委托书中显示出来给予原告的权限仅此而已,并没有垫资的约定,也没有建设施工的约定。对于委托的事实、目的和作用,即由委托合作单位即原告代替被告公司去办理和取得相关手续来作为管道规划阶段的一个环节,并不等于来确定建设,如果需要确定建设以及建设规模等,要在规划许可证范围结合被告公司实际需求才进行下一步的业务行为,需要双方签订另外的合同文件,但原告却将该建设许可证办理到原告自己名下,未办理到被告公司名下,脱离了委托合同的目的和作用,自此自行解除了委托关系,原告未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双方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虽原告未按照双方委托代理的目的进行办理委托事项,但被告公司为表示诚意曾多次沟通表示购买该管道。另外,该委托书中其中一份有效期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代理期限为3个月,另外一份有效期是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代理期限是1个月,原告规划许可证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4日、2012年6月10日、2014年1月15日,也就是说原告规划许可证的时间超出了授权的时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的终止即为代理期限届满。故原告已超出了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也达到了委托代理的终止和解除条件。对证据2,由于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票据显示是由孟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出具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由此推理,该孟村的环城通讯管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显示的建设单位系原告,故原告需自行承担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原告所提及相关事由仅仅是断章取义,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方委托建设最终交由被告方使用的事由在该判决中未被原告及法院认可采纳,对于被告方当时提出的该意见,原告在质证时表示不予认可、并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并未认可被告方主张。特别提醒的是,该(2015)孟民初字1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原告英达公司所述其依法在孟村投资建成通讯管道,被告方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占用部分管道要求支付占用费。”第四页“本院认为,英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能够证实在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原告施工建设的通讯管道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对其建设的管道有权处分。”诸如以上被告与原告多份判决书中均显示出原告对涉案管道具有所有权,本案原告所诉求的事实与其前几次所诉讼的事由完全自相矛盾,对此被告方要求原告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对于被告方未经许可占用该管道,如原告在庭审时回答被告方问题时所说,难道被告方占用的是被告方自己的管道吗?这种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哪种权利,原告明显混淆了法律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庭审笔录中所审理的法律关系系侵犯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求及主张、质证、发表意见阶段,从未提起该涉案管道系委托建设,而对于被告方主张,法院以及原告均未认可采纳;对证据5无异议,恰恰与以上提出的四份判决中法院认定相印证,孟村环城通讯管道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提交的规划许可证批复的规模共计17870米,这与原告诉求的25224.43米是不相符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内容中仅仅显示双方多次沟通购买原告管道协商意向,并没有关于相关委托建设索要工程款的事由;对证据7不予认可,其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显示本案委托垫资的事由。该内容仅仅体现出双方沟通、谈判购买该管道的过程。同时该内容及录音形式并未经过谈话者的许可,侵犯了谈话者的隐私权利,不能核实是否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8,第四页取价依据是错误的,该评估的范围应当是通信管道,其取价标准国家有相关规定,但是该评估报告却采用了《河北省市政工程量的消耗定额》,应当依据《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通信管道工程》。该鉴定书未体现计算依据以及该评估选用的市场价值高于通信行业的通用价值。在鉴定过程中未对全部管道进行质量、规范性的鉴定,评估报告中显示的有资质的评估人员与到现场进行评估的评估人员不一致。
被告移动通信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管道所有权归属证据材料。1.(2015)孟民初字1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冀09民终5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7)冀0930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冀09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管道25224.43米所有权系原告所有;3.原告将涉案管道中部分卖给电信公司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对涉案管道享有所有权;4.原告将涉案管道部分租赁给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也证实原告对涉案管道享有所有权;5.原告在孟村建设管道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证实原告对涉案管道享有所有权,就不存在垫付索要工程款的无理要求。第二组证据、证明建设管道的规划流程。6.被告公司在孟村建设大街取得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被告公司取得该建设大街管道的所有权;7.被告公司与河北天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取得建设大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8.被告公司在任丘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被告公司取得任丘相关道路管道的所有权;9.被告公司与河北海星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合同,证明内容同上;10.被告公司与河北海星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证实被告公司取得任丘相关路段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与施工单位签订采购订单。第二组证据证实建设管道的常规流程以及采购的业务行为,证实采购行为的完整性。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管道建设的制度要求。11.河北移动通信建设管道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购置管道时必须确定管道出售单位具有规划许可证,只有这样被告公司才能完成购置管道的业务行为,故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目的属于其自己产权的通信管道可以出售给各个通讯公司,并非基于委托来建设管道;12.河北移动(2010)838号关于印发中国移动河北有限公司传输线路及通信管道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被告公司建设以及购买管道的制度要求。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的交易,原告应熟悉被告公司相关的制度要求及施工流程。13.沧州英达16.1期传输施工合同;14.沧州移动城域网非开挖施工框架合同(沧州英达);15.沧州城域网管道八期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沧州英达);16.被告与原告购买管道的谈判记录。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内部管道购买和施工流程且原告曾与被告有过购买管道的谈判记录。
原告英达公司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管道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在管道建设完成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从未拒绝支付工程款,直至2018年3-4月份,被告还派人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家中商谈支付工程款的事宜,2018年4月份,被告还委托孟村法院法官张兴明和原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原告提供的录音足可证明多年来一直商谈支付工程款事宜,综上,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原告英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提请法庭注意,该判决书中被告一直承认孟村县通讯管道工程系被告委托原告建设,被告方系国企,应对自己主张和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3,电信公司在2011年和被告同时委托原告建设通讯管道孟村环城工程,当时根据电信公司和移动公司的业务量,经三方协商,为电信公司建设一根管道,为移动公司建设三根管道,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为移动建设的三根管道,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也是这三根管道;对证据4,该证明中涉及的管道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不在本案涉案管道25224.43米之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系涉案管道的建设单位,在此说明三份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管道总长度,当时申请办证时,只是对街道长度进行估算,发证机关也讲明建设后应按实际建设长度计算;对证据6,因其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11.12.13.14.15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6为复印件,该证据对于所指哪项工程不确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移动通信申请鉴定人员李庆新、崔俊梅出庭接受质询,崔俊梅正常出庭,李庆新因出差无法出庭接受质询,特委托也参与本案涉案管道价值鉴定的鉴定人员顾红峥代为出庭。庭审中,鉴定人员发表以下意见:通过现场勘查委托方提供的管道中抽查的管道,同时考虑损耗情况,依据2012市政工程量的消耗定额,参照资产评估参数手册,结合实际情况综合测算管道价值,通信管道寿命一般在五十年。依据的公式为成新率=剩余经济使用寿命总的经济使用寿命。
原告对鉴定机构人员表述无意见发表。
被告的反驳意见为:成新率公式=寿命成新率+质量成新率,通信管道寿命一般在十五年。鉴定对象和选用标准存在不一致,应选用《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通信管道工程》。原告依据孟村、盐山以及沧州的管道购置合同中体现的价格与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有非常大的差距,评估报告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交易的价格不符。
针对上述质疑,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移动公司城域网十二期(孟村)管道购买合同;2.沧州城域网通信管道十五期二阶段工程(盐山)管道购置合同;3.沧州城域网通信管道十三期一阶段(市区)管道购置合同;4.《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通信管道工程》预算定额标准一份。证明评估报告中评估结果不符客观事实。该几份证据中,每个合同中体现的管道价格是远低于鉴定价格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买卖合同只是双方的协议,不能以此证明司法鉴定书是错误的。其次,被告方一直和鉴定人员主张原告起诉的6000000元而鉴定价格是11000000元,以此说明鉴定价格过高,被告此种思维是错误的,原告起诉6000000元,是为了少交诉讼费,且诉状中也写明以鉴定价格为准,故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也有合法依据,被告只是个人观点;证据4不能对抗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孟村分公司网络部主任孙海生(负责授权委托办理建设管道相关事宜)涉案管道的授权委托情况,孙海生表示当时出具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前期手续,至于后期管道的买卖情况、规格、价格等需要后期签订正式合同来确定。
对于上述调查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海生所述的委托事实不太全面,客观事实在委托书中也有修建管道这一项。另外,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最后工程款以鉴定为准,也说明孙海生认可委托原告修建涉案管道。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孙海生将原被告签订委托书的目的及作用进行了阐述,因为被告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委托书的目的是委托相关单位以被告公司名义取得相关手续,这是管道规划阶段的一个环节,不等于确定建设,如果需要建设以及相关规模,要在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以及委托的范围内结合被告公司实际需求才可进行下一步的业务行为,如磋商、购置并签订正式合同。正如原告所说,被告公司作为国企单位,对于每一个业务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予以备案,更何况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数额巨大,更应当在委托书中列明相关垫付数额并签署正规施工合同,但是本案并没有。原被告所签署的委托书仅仅是在原告将许可证办到自己名下所导致的双方委托关系的终止及解除。客观事实显示授权委托书没有显示修建管道的授权,原告所述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为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英达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线路安装、综合布线、光电缆维护、非开挖管道工程、不锈钢安装、通信设备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31日,被告移动通信下属单位孟村分公司向原告英达公司作出授权委托书两份,其中一份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代理期限为三个月,另一份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代理期限为一个月。代理内容为代表孟村分公司对孟村城区管道工程进行磋商、修建签署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后原告英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取得孟村县城总长11590米通讯管道工程建设许可,于2012年6月10日取得孟村县建设大街西侧长3780米通讯管道工程建设许可,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孟村县城饶安路、冶金路、振兴路、财政局南路、规划六纬路(东方骏景段)长2700米通讯管道工程建设许可,三份通信管道工程建设许可证均载明建设单位为原告英达公司。
2015年8月22日,原告英达公司以被告移动通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诉称:原告依法在孟村县城投资建成了通讯管道,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自2010年开始私自陆续使用了原告多根管道,原告在得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光缆移出管道,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移出,造成原告不能将该管道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撤出在原告管道中的光缆,赔偿损失以及给付原告管道使用费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实在规划证许可范围内原告施工建设的通讯管道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应退出管道,返还原告使用权,并应支付占用原告管道期间的费用。本院遂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将铺设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辖区内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所有的通讯管道内的光缆全部移出,不得再占有使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相应的管道占用费及相应利息。
被告移动通信不服本院(2015)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5355号民事判决书,除变更延长被告履行移出光缆义务的期限外,其余均维持了本院的判决意见。
2017年4月17日,本案原告英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移动通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中,仅判决被告给付分段实际占用原告管道的占用费,但由于被告分段占用原告的通讯管道,致使原告的通讯管道不能整体的出租或出卖,故被告应按占用原告的全部管道支付占用费,且该判决中就此也保留了原告的诉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另行支付未占用部分管道的占用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求涉诉管道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以整根管道对外出租,被告自2012年至2017年陆续将光缆输入原告部分管道占有使用,致使原告对于被告占用的同根管道上未占用的部分无法作出对外出租、出售等处分行为,故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予以合理赔偿。故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冀0930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相应的管道占用费及利息。后被告移动通信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诉争的通讯管道所有权属原告英达公司所有,原告对其建设的通讯管道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就诉争涉案通讯管道建设施工情况订立过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被告的下属孟村分公司委托原告对涉案管道工程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但授权委托书属单方法律行为,其内容并未涉及涉案管道的交易情况,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将涉案管道建成后,原被告之间仅是对涉案管道的出售、购买或租赁进行多次洽谈,除因价格问题原被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而未成立买卖关系或租赁关系外,不存在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过具体的通讯管道施工合同,未就涉案管道的数量、长度、规格、价格等事宜作出具体的约定,即未有明确具体要约,不满足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通讯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成立。再者,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来看,原告曾两次就涉案管道被被告占用从而被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且其主张均得到支持并获得相应赔偿,即说明原告以涉案管道的所有权享有者的身份对管道实行处分行为,并未有将涉案管道交付给被告的意愿,即未有履行交付义务的意思。综上,原告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管道相应建设工程款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但是基于原被告相关负责人不止一次对涉案管道的买卖或租赁问题进行磋商,只是未就具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原被告之间均有交易涉案管道的意愿,本院真诚希望原被告双方可各自作出适当让步积极促成购买或租赁涉案管道协议的达成,以达到物尽其用,促进和发展移动通信事业,造福于民的目的。至于被告对于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被告之间通讯管道施工合同并未成立,诉讼时效问题亦就无从谈起,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做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88.69元,由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书生
审判员 吕健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 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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