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辉,蒋可敬,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花园中学拔丝厂。
法定代表人师冠通,该厂经理。
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冠通,男,汉族,1954年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师冠平,男,汉族,1954年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融信银行)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花园中心拔丝厂(以下简称西花园拔丝厂)、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玉种业公司)、师冠通、师冠平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可敬、被告西花园拔丝厂法定代表人师冠通,被告师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霞,被告沧玉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融信银行诉称,西花园拔丝厂与原告在2006年6月2日、2006年12月23日、2007年4月19日订立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9万元,期限一年,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师冠平、师冠通对西花园拔丝厂在原告处的五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依约发放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西花园拔丝厂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其余本息没有归还。为了返回剩余本息,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发现在2007年9月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将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名下的价值近几百万的林木和土地承包权转移到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运河区农业局、运河区国资委证明: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沧玉种业科技公司承担。沧玉种业科技公司对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系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开办单位,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在未依法通知原告清算的情况下,2008年11月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申请办理了种子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由于被告西花园拔丝厂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转移资产并办理了注销登记等。本案所列被告均是按照法律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花园中学拔丝厂偿还在原告处的59万元借款本金和自借款之日至2009年5月19日的利息132197.5;2009年5月20日至判决指定被告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二、被告河北沧玉科技有限公司、师冠平、师冠通对西花园拔丝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以上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原告为追款的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西花园拔丝厂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注明是借新还旧,这借款是1997年以前的贷款,倒约倒过来的,我们申请原告方应该将被告师冠平、师冠通首次担保的贷款合同提供,这个合同应由原告提供,这也是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过程。
被告沧玉种业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的贷款与沧玉公司无关。2、运河区种子公司的林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沧玉公司是依法取得的,并不能因此而承担该贷款的责任。3、沧玉公司也从未承接运河区种子公司的注销后债权债务。根据以上几点,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对沧玉公司的诉求。
被告师冠通辩称,沧州市运河区西花园中心拔丝厂,是集体校办工厂,1997年老厂长退休后,由我承包。实际上西花园拔丝厂早已倒闭,学校也被撤销。银行为了使债务不落空,不让注销,每年倒约接约。这次原告起诉的贷款偿还的利息都是原西花园拔丝厂的股权,由银行自己倒的。
被告师冠平辩称,当初我不懂法,就签字了。在我个人担保时并没有任何一方先告知所担保的贷款是以新还旧,倒约换约的情况,今天当庭通过上述原、被告的辨称,才知道该笔贷款的真实情况,因此,我认为我个人提供的担保当时是在不知情受蒙骗的情况下提供的,依法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花园拔丝厂是1994年由原沧州市郊区西花园初级中学和该校老师集资所建的校办工厂,属于集体企业,后由被告师冠通承包。该厂实际已名存实亡,厂房、设备均被拆除和变卖。但因该厂原在原告处贷有五笔借款未能偿还,为使该债权不落空,在继续保留该厂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由被告师冠通与原告采取以贷新还旧的方式逐年倒约。2006年6月2日、2006年12月23日、2007年4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西花园拔丝厂、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签订了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即农信保借字(2006)第123308号、(2006)第123309号、(2006)第1233016号、(2006)第1233023号和(2007)第1233024号,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西花园拔丝厂共向原告贷款总额为590000元,贷款利率分别为月息8.775‰、9.18‰、9.585‰;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日、2007年10月23日和2008年4月17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请本息。由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提供保证。同时被告师冠通、师冠平还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愿以私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西花园拔丝厂除用在原告处的股金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外,截止到2009年5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32197.59元未能偿还。
另查,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系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下属经营性事业单位,由被告师冠平承包,2008年11月24日经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申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放弃了对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作为主管部门的追诉权。却以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在2007年9月8日将价值近几百万的林木和土地承包权转移到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应河北沧玉种业科技公司公司承担为由,将河北沧玉种子公司诉为被告。
原告沧州融信银行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花园拔丝厂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由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师冠通、师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沧州融信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师冠通、师冠平出具的担保书、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沧州市运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撤销运河区种子公司的批复》;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沧州市运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土地转让协议书、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林权证》变更申请予以证实。
被告西花园拔丝厂经当庭质证称,对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所诉欠款本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西花园拔丝厂早在2000年前就已无资产,所以没有注销,就是银行怕借款还不了无法交待,由我每年向工商管理部门报虚假年审表,原告知道这一情况,现拔丝厂已吊销。
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公司经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这几份证据,这是当时办林权证向有关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这几份资料所记载的内容有的部分与事实不符。首先,有一份申请是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办证申请和一份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的证明,这份申请和这份证明都记载了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更名而来,这点是错误,事实上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并没有进行改制,而是依法注销。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其他自然人股东发起依法设立的。这两个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林权证和土地承包权,是依法取得的,对这几份资料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原因是当时认识上的错误或者其他的什么原因,这里面内容是错误的。
被告沧玉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沧玉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设立登记表,证实沧玉种业公司是由股东发起依法设立,不是承接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根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2、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注销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是依法注销,没有沧玉种业公司承接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另外,注销材料能够很清楚地证明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这个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告所诉的是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改制为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不存在。3、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承包协议和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与被告师冠平签订的协议,以证实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是由师冠平个人承包经营。被告师冠平除对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承担的义务是人员开资及劳保福利外,不再承担任何义务,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4、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职工代表及主管部门农业局同师冠平签订的证明,这是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停业以及在清理资产时签订的,以证明师冠平承包经营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资产全部交回种子公司,而且这些资产在该公司注销时用于安置了职工,剩余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林木承包权及其他债务全部由师冠平个人承担,证明本案涉及的林木承包权不是国有资产。这以上几份证据证明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与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举的证据同工商局登记的内容不相符,原告的内容是不实的。而且关于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据,原告也举了这些证据。
被告师冠通、师冠平经质证,对出具担保书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师冠平、师冠通首次个人担保的贷款合同。
原告沧州融信银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被告沧玉种业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凭工商登记也不能否定沧玉种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这份注销材料本身既使按被告所说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也并不能否定被告沧玉种业公司因此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北沧玉种业公司承担了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所以才写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2、承包协议上为师冠平约定了义务,并不必然否定沧玉种业公司或者师冠平在接收种子公司其他财产时应承担其他的义务。3、关于被告出具的声明,这份声明写的是2001年12月28日之前的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债权债务由师冠平个人负责,但这份声明仅是师冠平承包期间的经济纠纷以承包合同来决定,并不是将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国有资产可以由被承包人随意占用,因此这份声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要说明的是,以上千万的国有资产及林权是在2007年9月份和2008年2月份被沧玉种业公司转移的,通过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来看,一个很明显的事实就是,沧玉种业公司在没有支付对等价值的情况下,转移了种子公司上百万的国有资产,当然在被告提交的证明中,也表明愿意承担种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对被告要求提供师冠平、师冠通首次个人担保合同,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被告师冠平、师冠通在本案中出具的担保书就能完全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融信银行与被告西花园拔丝厂、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签订的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西花园拔丝厂并没有依法注销或破产,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师冠通、师冠平自愿以个人私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问题,因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是经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办理的企业注销登记,使原告所举的2008年2月15日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沧州市运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2007年9月8日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在办理《林权证》权利变更申请时所称的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改制后更名企业的证据失去了法律效力。对原告以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改制更名企业,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属于事业经营单位,被注销后所未清算的债权债务,应向其申请注销主管部门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主张权利,而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沧州市运河区农业局的诉权,即应视为原告同时放弃了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的保证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再诉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法不符,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沧州市运河区种子公司与被告师冠平之间发生的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花园中学拔丝厂偿还原告沧州市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32197.59元(以上利息计算到2009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师冠通、师冠平以个人私有财产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沧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沈秀丽
人民陪审员 杨涛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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