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仁刚,该支行行长。
企业代码67853878-7。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55号。
委托代理人徐春辉、谢涛,该支行借贷员。
被告张立军,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立臣,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陈敬芝,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董元凤,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冯裕凤,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融信商行新华路支行)诉被告张立军、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凤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军、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商行新华路支行诉称,被告张立军于2007年7月30日在我行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一笔,金额为50000元,利率10.26‰,到期日:2008年7月30日,由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凤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贷款,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5.25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和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军、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融信商行新华路支行与被告张立军、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凤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即(河西)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247028号,按照协议约定,以五被告为联保组成员,每个成员核定借款限额50000元,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可根据该协议和最高贷款限额分次向原告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007年7月30日被告张立军向原告提交了《联保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由被告张立军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月息10.26‰,借款日期从2007年7月30日到2008年7月30日,还款方式按季收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立军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张立军截止到2009年7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5.25元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证明、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军、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凤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事实清楚,并有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及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立军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凤自愿与张立军贷款进行联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军偿还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5.25元(以上利息已计算到2009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凤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
人民陪审员 杨涛
书记员: 黄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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