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
企业代码67853878-7。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杨仁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涛,该支行借贷员。
被告张立君(又名张立军),男,汉族,1956年11月25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立臣,男,汉族,1959年9月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陈敬芝,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董元凤,女,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冯裕风(又名冯裕凤),女,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融信商行新华路支行)诉被告张立君、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风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运民二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五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23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风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商行新华路支行诉称,被告张立军于2007年7月30日在我行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一笔,金额为50000元,利率10.26‰,到期日:2008年7月30日,由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凤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贷款,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5.25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及还清贷款前的利息;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和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协议、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借据。
被告张立军、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风辩称,除张立军认可在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等相应的借据上是自己签署的名字外,其他四被告均否认曾在原告处贷款并否认在上述借据上签过自己的名字,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臣、陈敬芝、董元凤、冯裕风当庭书写了各自的名字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君于2007年7月30日在原告融信商行新华路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借据,按照该借据约定,由被告张立君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月息10.26‰,借款日期从2007年7月30日到2008年7月30日,还款方式按季收息、到期还清本息。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立军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张立君截止到2009年7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5.25元未能给付。
另查明,原告提交法庭的2007年7月30日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以五被告为联保组成员,每个成员核定借款限额50000元,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可根据该协议和最高贷款限额分次向原告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由此主张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风对被告张立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风均称该协议中的签名并不是他们所签。经本院释明,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就协议中的签名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君签订的借款借据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立君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风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四被告否认与张立君贷款进行联保,并称联保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自己所签,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未提出鉴定字迹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君偿还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5.25元(以上利息已计算到2009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敬芝、张立臣、董元凤、冯裕风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立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伟
审判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书记员: 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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