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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马厂镇杨官店村。
法定代表人杨家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晨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美,市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俊华,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谢晨雪,被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美,第三人李俊华委托代理人刘跃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7395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俊华2017年5月16日22时5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行至马××线××西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8]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31日,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以李俊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认定李俊华为工伤。2018年12月7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沧政复决字(2018)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22时50分,早已超过了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二被告未说明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也未通知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73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8]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于2017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经核实,2017年5月16日晚上22点50分左右,第三人李俊华在夜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华无责任。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也证实第三人是在下夜班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核实第三人于2017年5月16日发生事故,后于2018年4月3日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第三人申请工伤未超出法定期间,遂于2018年7月5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核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向沧州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及答复书。案件审理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被告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7年5月16日22时50分,第三人下班后,沿青县马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胜武屯村西,与史某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将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时间超过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但原告在认定工伤和复议阶段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明“李俊华于2018年4月3日提交仲裁申请书”李俊华与本案原告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该段时间不应当计算在申请工伤时限内,证实李俊华申请工伤未超出法定时限。5、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2018)第4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裁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企业登记情况表。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事故认定书显示2017年5月16日晚上10点50分李俊华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李俊华无责任,路线图显示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回家合理路线内。8、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9、证人刘某2、刘某1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在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1-9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用以证实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主张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实我单位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案件呈报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李俊华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准确,应当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俊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6日晚上22点50分左右,第三人李俊华在夜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华无责任。2018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73951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8]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沧州融力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李俊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但在工伤认定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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