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芦家园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87778640。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奇,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泊头市。被告刘艳亭,女,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2830.8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在一次性透支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后,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代偿本息共计62830.85元,并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佳奇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划卡存根、被告王佳奇购车款收据、原告向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车辆登记证书、二被告结婚证、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代偿银行款项回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佳奇、刘艳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曾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就开展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经原告确认的所有分期付款业务项下持卡人对甲方的还款义务,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应该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通知五个工作日按其列明的金额向该支行清偿持卡人的债务。2014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佳奇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一方购买家庭自用车,通过其在甲方办理的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42×××28)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透支额度不超过玖万伍仟元。……4.1乙方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壹万零玖佰壹拾伍元。……第五条、……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941元。……8.4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复利、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A、乙方累计6次以上没有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连续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采用车辆抵押加合作担保经销商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王佳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以及担保承诺函,其中,被告刘艳亭作为申请人配偶,在《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落款处签字。随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王佳奇放款购车,并在其车辆登记证书备注栏加注抵押担保信息。后,因被告王佳奇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代被告王佳奇偿还23421.96元,于2016年12月27日代被告王佳奇偿还19780元,于2017年5月26日代被告王佳奇偿还16599.39元,于2017年7月11日代被告王佳奇偿还2274.22元,于2017年12月29日代被告王佳奇偿还775.28元,总计代偿还62830.85元。就该笔代偿款,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王佳奇等刘案件共计收取代理费2万元。
原告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佳奇、刘艳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奇、刘艳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佳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佳奇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王佳奇追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艳亭对购车一事知晓,且购车为家庭使用轿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二被告行使过追偿权,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起诉之日为起始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的律师费为六案件同一张票据,无法证实本案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且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佳奇、刘艳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奇、刘艳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谊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62830.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39元,由被告王佳奇、刘艳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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