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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张利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4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35301-6。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利刚,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高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一审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上诉人张利刚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张利刚进入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张利刚一直在用人单位从事公路修建施工工作。2003年,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成立,张利刚归属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管理,仍从事原工作。张利刚参加工作后,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路桥公司为张利刚建立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张利刚称2011年12月起路桥公司安排其回家待岗。张利刚主张在其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没有安排补休、没有支付加班费。张利刚于2014年12月4日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张利刚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路桥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张利刚”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劳人仲案裁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障本、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工作证、郑明卓和高存良出具的书面证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沧(2015)物证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利刚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张利刚自1993年3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直至现在归属于被告管理,张利刚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之规定,应当认定张利刚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举证责任的规定,张利刚的参加工作时间,应由路桥公司举证,路桥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张利刚”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路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张利刚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路桥公司只为张利刚缴纳了2010年6月之后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路桥公司应当为张利刚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张利刚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该证明书无效。因路桥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张利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构成对劳动者张利刚的权益侵害,张利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前即存续,在该法施行后解除,因此经济补偿年限首先要计算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年限。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即2008年1月1日之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而该办法中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路桥公司不应支付张利刚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张利刚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不低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沧州市最低工资142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为9940元。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双方自199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而路桥公司一直未与张利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路桥公司应当与张利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最晚不超过2008年2月1日,而路桥公司至今未与张利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桥公司应当向张利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对于张利刚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利刚主张在其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且路桥公司不安排补休,没有支付加班费,并提交郑明卓和高存良的书面证言欲证实其主张,因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仅凭书面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交高存良和郑明卓的书面证言欲证实其待岗的事实,但两份书面证言均没有说明原告待岗的时间,两位证人又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待岗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虽因张利刚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无效,但印证了原告所述2014年初被告通知原告去单位,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因此至少自2014年初原告即在家待岗。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的80%按月支付张利刚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前的生活费12496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张利刚的劳动关系;二、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利刚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补缴199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张利刚自行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三、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利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40元;四、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利刚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249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199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上诉人自2003年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起算日期应自2003年起。
被上诉人张利刚当庭答辩意见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路桥公司的前身是沧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处,虽然变更为现在的路桥公司,但其劳动关系存在,其应当为拖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进行交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为何时。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1993年3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的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被上诉人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直至现在归属于上诉人管理这一案件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应当为后者补缴自199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自2003年起补缴上述费用,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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