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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王汝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35301-6
法定代表人:李友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澄,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一审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汝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上诉人王汝澄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12月,王汝澄进入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王汝澄一直在用人单位从事公路修建施工工作。2003年,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成立,王汝澄归属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管理,仍从事原工作。王汝澄参加工作后,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路桥公司为王汝澄建立了养老保险。2012年3月,路桥公司安排王汝澄回家待岗。王汝澄主张在其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没有安排补休、没有支付加班费。2013年12月底,王汝澄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路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卡、上岗证、医疗保险证、证人张某和石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王汝澄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王汝澄自1990年12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直至现在归属于路桥公司管理,王汝澄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之规定,应当认定王汝澄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举证责任的规定,王汝澄的参加工作时间,应由路桥公司举证,路桥公司没有就此举证,对王汝澄主张的入职时间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路桥公司只为王汝澄缴纳了2010年7月之后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路桥公司应当为王汝澄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路桥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王汝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构成对劳动者王汝澄的权益侵害,王汝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前即存续,在该法施行后解除,因此经济补偿年限首先要计算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年限。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即2008年1月1日之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而该办法中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路桥公司不应支付王汝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190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王汝澄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不低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沧州市最低工资126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6300元。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双方自1990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而路桥公司一直未与王汝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应当与王汝澄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最晚不超过2008年2月1日,而路桥公司至今未与王汝澄签订劳动合同,路桥公司应当向王汝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对于王汝澄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汝澄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路桥公司应当向王汝澄支付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王汝澄自2012年3月在家待岗,2013年12月底申请劳动仲裁,待岗10个月期间王汝澄并未在路桥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主张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基础,王汝澄可以主张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按照王汝澄申请劳动仲裁时沧州市最低工资1260元计算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2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证人张某和石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且路桥公司不安排补休,没有支付加班费。上述两证人均系路桥公司职工,其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关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王汝澄主张2012年3月待岗前三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汝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路桥公司的单位性质,本院按照2010年河北省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20702元计算王汝澄的加班费,加班费支付的金额应减去已支付的工资部分,计算方式为:双休日加班费20702元÷12÷21.75天×104天×(200%-100%)×3(年)=24747.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702元÷12÷21.75天×11天×(300%-100%)×3(年)=5234.99元,共计29982.21元。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证人张某和石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3月份,路桥公司让王汝澄回家待岗。上述两证人均系路桥公司职工,其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关于王汝澄待岗时间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王汝澄申请劳动仲裁时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的80%按月支付王汝澄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前的生活费1008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王汝澄的劳动关系;二、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汝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补缴199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王汝澄自行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三、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汝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四、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汝澄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520元;五、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汝澄加班费29982.21元;六、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汝澄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008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199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上诉人自2003年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起算日期应自2003年起。
被上诉人王汝澄当庭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在1990年11月份被原来的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招录为职工,后来沧州地区和沧州市两个交通局合并,路桥公司下辖两个工程队,被上诉人在其中的一队工作,后来路桥工程处除一、二队外又成立工程施工三队,再后来交通局将公路工程处所属的三个工程队整编注册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因此在用工主体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沧州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之间承继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1990年12月。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为何时。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1990年12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直至现在归属于路桥公司管理,被上诉人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这一案件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应当为后者补缴自199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自2003年起补缴上述费用,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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