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双某。
委托代理人黄大朋,沧州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被告进入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被告一直在用人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2003年,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即原告成立,被告归属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管理,仍从事原工作。被告参加工作后,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2012年至2013年的医疗保险和2013年的生育保险。2014年初,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为申请人补缴1997年3月至2014年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自行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劳人仲案裁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卡及明细、社保卡、沧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上岗证、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上岗证、工作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自1997年3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直至现在归属于原告管理,被告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没有就此举证,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只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2012年至2013年的医疗保险和2013年的生育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未缴纳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4年初,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前即存续,在该法施行后解除,因此经济补偿年限首先要计算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年限。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即2008年1月1日之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该办法中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计算方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致,因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包括被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1997年3月至2014年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2010年11月待岗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50元,并提交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950元×17(被告的工作年限)=33150元,对于被告主张30000元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为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补缴1997年3月至2014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黄双某之间于199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一致。一审依据上述规定从1997年3月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陈 华
书记员: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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