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7。
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岭,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王起来,
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玲瑞、王起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驳回被告尤某某向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开始,被告尤某某受贺秋蒲雇佣从事装卸工工作,期间由贺秋蒲按照工作量向其支付装卸费。至2018年,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将原告诉至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主张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该案经仲裁委审理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支持了被告的其他各项主张,并作出了“沧劳人仲案[2018]14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仲裁委依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认定原被告双方符合原劳社部上述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
一、被告开始从事装卸工相关的劳动并非是接受原告招录程序,而是接受贺秋蒲的雇佣。该部分事实,仲裁审理阶段已被认定。但仲裁委认为“贺秋蒲聘用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不正确的,因为贺秋蒲岗位并不具有为原告单位招录劳动者的职责,故贺秋蒲聘用被告的行为不能牵强的认定是职务行为。
二、被告的劳动报酬并非由原告支付,而是基于其与贺秋蒲之间的劳务关系,由贺秋蒲支付。贺秋蒲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性质是装卸费,装卸费的数额根据被告是否参加装卸劳动和装卸的多少确定的。
三、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在仲裁庭审期间,根本不能说出其管理者或者领导是谁。该事实已经明确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结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进而被告没有权利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另,因劳动关系不存在,故更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被告尤某某辩称,尤某某并非贺秋蒲雇佣,而是在2006年通过车站上班的职工介绍参加工作。刚开始从事的是站台补票工作,2008年经沧运集团工作调动,前往沧运快运从事装卸工工作。沧运快运是沧运集团的一个工作部门,其工作内容为运送货物,贺秋蒲为本部门的一个小领导,并未承揽此项业务,被告尤某某接受贺秋蒲的领导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其工资是通过贺秋蒲上报沧运公司财务部,再由财务部发放,被告尤某某从事的工作是沧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由沧运公司发放报酬,接受沧运公司的统一管理,其与沧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拖延时间,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贺秋蒲作出的情况说明。二、2018年5、6、7月份的快递费用支付表,客运东站财务凭证,证明贺秋蒲向客运东站财务领取装卸费,这份证据和证据一相互佐证,贺秋蒲向本案被告支付的是装卸费不是工资。
被告尤某某质证称,一、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不认可,而且与贺秋蒲本人与被告尤某某的谈话录音相矛盾,贺秋蒲本人作为沧运集团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定,也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因为贺秋蒲本人是沧运集团的正式职工,无论是他从事的快件小件快运工作,还是尤某某从事的小件快运工作,都是沧运集团的业务范围之一,贺秋蒲作为该公司职工,在未经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个人聘用工作人员显然不符合事实。二、快递费用支付表,以上表格是原告自行出具,对于项目是装卸费的记载我们不认可,但是,我们认为以上支付表反映了一个事实,尤某某的劳动报酬是由沧运集团所支付的。
被告尤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尤某某与贺秋蒲于2018年9月12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播放),光盘一张,包括书面录音整理资料,主要内容是:尤某某问贺秋蒲:工资是否发放,贺秋蒲说报到集团了,还没有发下来了。另外就是谈到沧运集团不让尤某某上班了,也没说理由。二、沧运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有小件快运,说明尤某某从事的业务属于沧运集团的业务范围之一。三、沧运集团照片两张,证明内容同证据二。四、工资表4份,证明尤某某的工资由沧运集团发放,月工资平均为3200元。五、工作服春秋冬装各一套,都有沧运集团的标志,印有尤某某的名字。
原告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质证称,一、录音笔录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另外,从通话内容上看,该份录音笔录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在答辩期间陈述的工作时间经历的事实,另外,从录音笔录内容上看,本案被告与我公司之间客运东站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其与贺秋蒲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和我方提交的贺秋蒲情况说明内容一致。二、工商登记信息请法院核实。三、沧运快运的两张照片,与本案审理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关联性。四、关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提供的工资表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制表制单人员的签字或印章,因此,以上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某某2006年10月份开始在原告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处工作,开始从事客运卖票工作,后又在被告快运部门从事装卸工作,开始工作期间,工资报酬双方均不可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不用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为此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14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系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执行,被告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
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6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原告员工贺秋蒲聘用的临时装卸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而贺秋蒲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聘用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按月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18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十二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18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被告进入原告处时的工资标准,而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参照2008年河北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2063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2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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