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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郊津德路石油北库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5898G。
法定代表人:赵双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齐,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于沧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沧劳人仲案(2018)57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43143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裁决中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是错误的。首先,被告在仲裁中主张我方应当支付其5000元工资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方在仲裁中也已经提交了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3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并非原告主张的5000元。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裁决书中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3元,明显错误。首先,在被告入职时我公司己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我方提交的入职协议一份也可以证明。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且有效的。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方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而形成的合同。本合同即符合合同订立的要求。仲裁裁决书主张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几项内容,但是并不是说合同中没有全部包含几项内容就属于无效的合同或者合同不成立,而且合同的效力也并不影响合同的订立,所以此份协议可以证明张某某在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方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明显错误。其次,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差额存在错误,根据原告方之前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其二倍工资差额并没有达到38143元。第三、仲裁委要求原告为被告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因为在被告工作之初其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明知且认可的,这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所以被告方现在主张补交属于不合理的。第四、对于张某某2017年8月份工资计算错误,其8月24日上班,但是由于当时会计失误按正常出勤30天发放底薪,所以多为其发了867元工资,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沧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2018)57号裁决书所作裁决正确,原告应当按照裁决内容向被告承担责任。一、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银行工资流水,被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共8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8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期间内,月平均工资为5056.9元,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3元。1、被告自2017年8月23日入职原告处,2018年4月7日提交辞职报告,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双倍工资。2、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入职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9条、《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劳动合同不同于合同法中对于一般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必备条款。原告提交的入职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3、被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数额。三、原告应当为被告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被告自2017年8月即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并未认可其在入职时明知原告不缴纳社保费。四、原告主张2017年8月份为被告多发867元工资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争议事实,不应当在本案中提出,如原告主张返还,应当另行起诉。并且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正常出勤30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对此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顾问。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了3000元风险抵押金。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4月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为被告:1、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7692元;3、补缴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社会保险费;4、退还3000元押金。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5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3元;3、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系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执行,申请人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4、原告退还被告押金3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风险抵押金收据、沧劳人仲案[2018]5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事实予以证实。
原、被告对争议事实陈述、举证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被告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入职培训,被告需遵守的规章制度及离职程序等内容,原告主张该入职协议即为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该协议缺少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
二、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情况。被告主张,根据其华夏银行卡(卡号62×××31)个人明细账单(记账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21日)显示,原告为被告发放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共计27246.9元,2017年8月和9月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分别为3094.5元和5000元左右。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应为400元,并提交了原告公司2018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顾问,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工资转账记录,其月平均工资为5449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总额27246.9元除以5个月),被告按照5000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3月份工资为4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是否为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入职协议仅约定了被告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的公司规定等多项义务,缺少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8143元(按照月平均工资5449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应退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
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风险抵押金30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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