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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号华都大厦。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保证金80万元,存入华瑞公司在沧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4月1日原告已经全部如期偿还中国银行的借款,该行出具了结清通知单。载明“贷款到期,企业正常还贷”。但截至目前。被告华瑞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8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万元。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80万元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原告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1日中国银行为原告出具结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偿还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银行借款800万元。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8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2016年4月29日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80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从中国银行取得借款,为被告提供8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事实有保证金质押合同与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按期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崔志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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