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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鑫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仉许民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沧州鑫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庄乡新霞路南侧。注册号:130925000017279。
法定代表人:于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仉许民(曾用名许秀文),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鑫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仉许民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646、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沧州鑫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被上诉人仉许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仉许民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1、被上诉人仉许民出院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圣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属被上诉人因伤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每日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当地行业用工习惯与标准,且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司法惯例,本院予以确认。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进行相应递减及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对于已经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享有充分社会保障的职工及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并非仅指满足法定退休年龄。本案被上诉人仉许民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沧州鑫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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