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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鑫跃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鑫跃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爱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兴,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鑫跃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州鑫跃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上诉人陈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陈国兴系原告沧州鑫跃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6日8时左右,陈国兴在送货途中与半挂车追尾导致左腿受伤,后送汾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陈国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关材料,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补充证据材料后被告正式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陈国兴的受伤不属工伤,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陈国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陈国兴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与第三人陈国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者间的劳动关系业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行听证,属于程序违法,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87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国兴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陈国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裁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未经合法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156-1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已认定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裁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并生效,而且在该仲裁裁决书中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国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鑫跃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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