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平,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70071395。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南大道28号。
委托代理人李风,该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副主任。
被告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学清,该联社理事长。
企业代码71585478-X。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
委托代理人卢相勇,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相勇、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9月19日,原告所辖解放路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所辖沧县杜林信用社订立一份协议书,因杜林信用社无贷款规模,将350万元存入解放路信用社,委托解放路信用社为沧县仿古建筑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尽快收回贷款,解放路信用社于1998年为其垫付诉讼费、执行费76314元,代杜林信用社履行收贷义务诉讼期间聘请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3143元。按照委托贷款协议,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应收取被告委托贷款手续费42660元。为保护原告利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239457元及其孳息167693.99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委托贷款手续费42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辨称,1、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款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是以信用社为被告提出的诉讼,并非为信用社利益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承担主体,不应由信用社来进行承担,而且原告是否申请执行需要原告提供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自行委托律师,与信用社没有进行过商议,而且是以信用社为被告支出的费用,且超出了正常的收费标准,应由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原告主张贷款手续费用,并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向借款人按照原告贷款利率自行收取,与被告方无关。综合以上四点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沧县杜林信用社、沧州市解放路城市信用社分别于2000年、1998年归属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沧州银行。1996年9月19日,原杜林信用社签订1份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该社存入解放路信用社3500000元,委托解放路信用社向沧县仿古建筑工程公司贷款3000000元。同年9月20日原解放路信用社与沧县仿古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24‰,期限3个月,其中原解放路信用社并将其与沧县仿古建筑工程公司约定的利率中的月息4.5‰返还给杜林信用社。
后因沧县仿古建筑工程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998年9月,原解放路信用社分别以杜林信用社、沧县仿古建筑工程公司和保证人沧州市物资贸易中心、河北省勇士国际俱乐部为被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一审、二审审理。1999年6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冀经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沧县仿古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沧州市物资贸易中心负连带责任。同时认定,原杜林信用社与解放路信用社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质内容是解放路信用社受杜林信用社的委托,将杜林信用社的款按杜林信用社的指定贷给用款人,贷款的风险责任由杜林信用社承担。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贷款关系。原告并将该案已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能执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为追偿委托贷款所垫付一审诉讼费28157元、二审诉讼费28157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委托贷款手续费42660元;律师代理费1631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167693.99元,共计449810.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沧州银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合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票据、垫付诉讼费用明细表、利息计息表予以证实。
被告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质证,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的诉讼费、执行费及代理费等全部的费用,是属于原告所称的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该费用自实际发出的时候即交纳诉讼费、执行费就已形成债的形式,这个时候,如果原告认为应主张权利了,应自拿到票据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10年的时间,所以时效肯定超过了。诉讼费、执行费及代理费的支出并不是连续行为的结果,是有一个时间点的,这个时间应当以判决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以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式的收到手续时应当计算时效的起算点,所以超过两年。2、涉及的事实以省高院的判决作出双方法律关系以及发生事实经过的确认证据,我们无异议。但指出的是,在原来的判决中,原告是以信用社作为其中一个被告提出的诉讼,而且原告在1999年提出的上诉,也是以信用社为主要的上诉对象提出的上诉意见,在两次诉讼中均以信用社为针对主体,在此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上诉费及律师代理费,不是以被告利益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依照法院判决由相应的判决确认主体承担,与被告无关。并且双方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由原告按本社的利率收取利息,我们在该协议中没有委托贷款手续费进行约定。3、对原告诉讼费、执行费无异议。律师费是原告自行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的,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代理费也明显偏高。我们坚持诉讼时效和利益支出的问题。
原告沧州银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称,1、本案委托贷款尚在执行当中,我们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出的执行票据,共计20000元。到现在没有执行完毕,不像原告说的自票据开出之日起多少年。所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指出的诉讼期间均以被告为诉讼主体,在1996年最高院有一个批复,专门对委托贷款进行了阐述,在履行委托贷款过程,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委托人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是有法可依的。3、按委托贷款的规定,因为河北省高院终审判决明确了双方贷款关系,原告应收取委托代理费,条件不是必须经借款人将贷款还清,委托贷款协议上原告收取代理费是合同利率减去给被告支付的利息,签订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没有收到利息的情况下,不可能给付被告按4.5‰计息,原告没收到利息,可以向被告主张委托贷款手续费。4、因省高院(1999)冀经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次贷款合同所有的风险都由杜林信用社承担。原告代替被告将杜林信用社还有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至法院,原告是为了保证借款人与被告杜林信用社的权益不受损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业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冀经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因该委托贷款的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所主张的三个月委托贷款手续费42660元,为追偿该笔借款所垫付的一审诉讼费28157元、二审诉讼费28157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共计118974元,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一、二审律师代理费,由于属原告自行行为,未经委托人被告同意,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借款人沧县仿古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属于维护被告的权益,虽将原杜林信用社诉为被告,却因双方在杜林信用社存入原告处的350万元是否系质押问题发生争议,经一、二审均以偿还该笔委托贷款作出判决结果。同时,原告并已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尚在执行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县杜林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手续费、垫付一、二审诉讼费、申请执行费11897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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