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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与南皮县建杰五金厂、南皮县诚辉模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
地址:南皮县南皮镇迎宾中大街东侧,
负责人潘学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东,该行职员。
被告南皮县建杰五金厂。
负责人侯同新,身份证号:132928196907015117。
被告南皮县诚辉模具厂。
负责人李中辉,身份证号:130927198406180158。
被告李中辉。
被告侯同新。
被告南皮县丞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治,身份证号:130927198407082736
被告崔雅凤。
被告李仁风。
被告杨文治。
被告代彩侠。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与被告南皮县建杰五金厂(以下简称“建杰五金厂”)、南皮县诚辉模具厂(以下简称“诚辉模具厂”)、李中辉、侯同新、南皮县丞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和公司”)、崔雅凤、李仁风、杨文治、代彩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建杰五金厂负责人、诚辉模具厂负责人、李中辉、侯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丞和公司、崔雅凤、李仁风、杨文治、代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杰五金厂于2015年5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1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此笔贷款由被告诚辉模具厂、丞和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中辉、侯同新、崔雅凤、李仁风、杨文治、代彩侠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25元,2015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5668.01元及利息4331.99元,2015年11月1日偿还本金3600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27.02元。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80604.7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方亦认可。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6份、股东董事会合伙人决议2份及偿还本息的凭证三份。被告诚辉模具厂、李中辉、建杰五金厂、侯同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同新称本笔贷款是其顶名而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李中辉,2015年10月31日的60000元是其偿还的,故不再偿还其余贷款,并主张该6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李中辉亦要求此笔贷款全部由其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建杰五金厂偿还该笔贷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主张被告方的贷款偿还的方式是本息并进,故被告方主张的60000元并非全部是本金,还包括部分利息,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股东董事会合伙人决议、偿还本息的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说明双方之间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股东董事会合伙人决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建杰五金厂在原告处贷款,虽然其主张该笔贷款是其顶名而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中辉,被告李中辉亦主张由其偿还该笔贷款,但原告对被告方的主张均不认可,仍坚持由被告建杰五金厂偿还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原告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时间均无异议,故被告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604.72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建杰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行借款本金80604.7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南皮县诚辉模具厂、李中辉、侯同新、南皮县丞和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崔雅凤、李仁风、杨文治、代彩侠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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