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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王奕
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静宜
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奕,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崔静宜。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奕、崔美虹,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王庆民、崔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用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放款,王庆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王庆民以其名下坐落于沧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产一处为其贷款做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因王庆民已过世,崔某某作为其配偶,因分割及继承而对被抵押房产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王某某、王某某作为其女儿因继承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崔静宜作为其继女因继承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崔某某作为王庆民的配偶在家庭共有财产与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在各自的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王庆民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6万元律师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存根一份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贷款本金1898635.07元,利息253486.79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
三、如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有权对王庆民名下坐落于沧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产一处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继续清偿。
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以其各自应分割、继承的财产实际价值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2.19元,由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王庆民、崔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用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放款,王庆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王庆民以其名下坐落于沧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产一处为其贷款做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因王庆民已过世,崔某某作为其配偶,因分割及继承而对被抵押房产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王某某、王某某作为其女儿因继承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崔静宜作为其继女因继承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崔某某作为王庆民的配偶在家庭共有财产与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在各自的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王庆民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6万元律师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存根一份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贷款本金1898635.07元,利息253486.79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
三、如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有权对王庆民名下坐落于沧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产一处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继续清偿。
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以其各自应分割、继承的财产实际价值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2.19元,由被告崔某某、崔静宜、王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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