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
法定代表人:杨桂森,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德,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下称沧州鲲鹏公司)与被告张利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沧州鲲鹏公司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张利德向该仲裁委提起反申请,该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3-1号裁决,沧州鲲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鲲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张利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鲲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将保管的会计资料等交回原告;3、判决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公司于2014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后,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部分工人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已另谋职业到其他公司从事会计。2015年11月3日,公司全面停工,并于2016年向法院申请破产。因被告保管的会计资料至今未与公司交接,致公司破产程序无法推进。2016年12月份,包括被告在内多人联合向盐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原告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在原告没有被告掌管的公司会计资料情况下,致公司不得不同意向部分工人补发2015年11月3日停业前的工资。原告欠被告2015年11月前的几个月工资,因会计资料由被告保管,无法确认。另原告因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利德辩称:自2009年2月担任原告会计总监至2017年1月,月工资5000元,共计8年,作为会计总监一直未掌管会计资料,会计资料并未在被告处。自2015年7月后,原告再也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的税务一直正常申报;2017年2月,交通银行沧州分行还给原告寄发快递详单要求对账、清空账目。现被告已感觉原告公司无任何希望,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每月5000元,合计95000元;3、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年*5000=4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德于2009年2月到原告沧州鲲鹏公司工作,任会计总监,月工资5000元。自2015年7月始,原告沧州鲲鹏公司未向被告张利德支付工资。2017年1月底被告张利德到其他公司工作。2016年12月30日包括被告张利德在内的多名职工向盐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原告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后原告沧州鲲鹏公司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交回会计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张利德提出反申请,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95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6年社会保险费16600元。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3-1号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5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沧州鲲鹏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将保管的会计资料等交回原告;3、判决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庭庭审笔录、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3-1号仲裁裁决书、交通银行沧州分行寄给原告的快递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沧州鲲鹏公司主张因经营困难,已于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财务会计资料由被告私自保管,也未能就被告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始未能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张利德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述于2017年1月底到其他公司工作,可认为此时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于原告处工作的期限应为2009年2月至2017年1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对于被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对此标准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另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工作交接的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财务会计资料由被告私自保管;同时也未能就被告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其请求被告交回会计资料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起与被告张利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利德工资95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元,共计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 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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