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被上诉人哥哥。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赵齐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沧州鸿信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韩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网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鸿信宾馆委托代理人齐玲瑞、被上诉人韩成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沧州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鸿信宾馆上诉请求: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韩成风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一审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韩成风的诉讼请求。单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
韩成某辩称,上诉人沧州鸿信宾馆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在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代替上诉人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上诉人应当偿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韩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五险,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2176元。该案被发回重审后,韩成风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应返还原告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5年全年的养老保险费28327.80元和2008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1411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数额变更为40572元。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沧州鸿信宾馆系1999年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原告在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工作至2013年2月。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提交了列表清单,要求被告支付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并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韩成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韩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证人丰爱华、李爱儒出庭证明曾于2014年1月陪同原告找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法定代表人张英杰反映情况。
双方对入职时间说法不一。原告称其于2001年10月入职,2013年2月被通知回家待岗;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则称原告系201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卡及账户流水查询、交易明细查询、证人张某及宋秀华的书面证言;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提交了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另查明,原告自行缴纳了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和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以及2008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经济补偿,并提交列表清单。该列表清单表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已经知道其被沧州鸿信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告又于2014年1月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张英杰反映情况,故仲裁时效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主张权利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沧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原告与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开始工作的时间应为原告所主张的2001年10月。原告在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工作至2013年2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提交列表清单,主张被解除劳动合同各项经济补偿,表明原告已知其被沧州鸿信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停工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与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劳动关系存续之间,原告自行缴纳了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以及2008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医疗保险,对于其中应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缴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偿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办理缴纳其他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不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诉请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沧州鸿信宾馆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行缴纳的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以及2008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医疗保险,对于其中应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缴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偿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该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经济补偿列表清单与证人证言能证明韩成风在2013年9月11日与2014年1月向上诉人沧州鸿信宾馆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自主张权利时两次发生中断,自2014年1月仲裁时效中断之日起至被上诉人2014年11月提起仲裁之日止,该案并未超时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根被上诉人韩成风在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五险,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2176元。但在该案被发回重审后,韩成风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应返还原告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5年全年的养老保险费28327.80元和2008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1411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数额变更为40572元。原审法院在该案被发回重审后根据韩成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代替用人单位(上诉人)缴纳的保养老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被上诉人韩成风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沧州鸿信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鸿信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刘俊蓉
书记员: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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