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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麦某某精密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麦某某精密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灯明寺镇西源流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26号2层20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63736596W。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麦某某精密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定做报酬款339430.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北京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沧州麦某某精密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连接支架,累计欠原告定作报酬款569680.5元,后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39430.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9430.5元及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定做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将供货期间对多个主体的供货,误认为是和被告的供货关系,价款通过我们多次发送邮件,对账不清晰,导致迟延,原告有责任,利息我们不承担。本金应为双方遵照买卖关系结算的金额,我们可以支付,超出部分不认可,诉讼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为:2012年5月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经他人介绍,通过电话和邮件联系到原告,商谈加工定做悬置支架事宜,并发来图纸。2012年7月份,原告将模具制造完成,模具费6000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27日被告开始下订单,原告生产后货物按照被告指示送至山东荣成仓库,具体地址是山东省荣成市富源南路9号。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生产的货物卖给了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之后,有时候打电话,有时候发邮件订货,不是说每个订单就开一次增值税发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7日发动机悬置支架采购订单一份。2、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对帐单一份。3、原告公司送货单32张。4、被告为原告发送的图纸一份。5、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方起诉荣成佳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卷宗证据,说明被告认可我方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荣成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6、公证书一份,其中包括送货单、发货单、对账单、催款函、对被告的邮寄单,写明尚欠我司339430.5元。被告对案件事实部分同样进行了陈诉并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1、原告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是原告和案外第三人的关系,原告混淆了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我们也不存在模具费,我们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提交原告和北京桉百荣科技有限公司的定做合同协议,王辉原是北京桉百荣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有模具费的约定,王辉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开始原告和桉百荣公司有合作关系,后来桉百荣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开始和被告公司合作,原告与被告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和荣成仓库是合作关系,荣成仓库代被告收货。2、对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没有异议,单次采购单次下单,交付之后拿发票过来结款,我们认为与原告是买卖关系;对账单数据没有结论,是无效证据,上面写的“数量不一致,请核对后发出正确数量”,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对设计图没有异议,邮件是真是的,但是华泰的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单据,我们每一次下订单都会给原告一张采购订单作为结算依据,我们要求原告提交采购订单原件,并提供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专票,否则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原、被告签字盖章,只有个人签字属于孤证,不能印证交易过程。我们交易流程是下单,按订单定做,交付开票,之后拿到发票后90天内付款。只有入库单我们怀疑签字是伪造的,单据手感很新,不真实;原告提交的2016鲁10**民初4715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想证明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没有必要,我们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证书公证邮寄不能代表内容是真实合法的,只能代表了邮寄行为。我们没有提出时效问题,公证书没有意义,且内容是原告单方写的,不是双方确认的。证明目的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过东西。对公证书内容不认可。被告庭前提交证据材料一份包括:发票五张,金额共计343128元。付款凭证,共计付了四次款,共计230250元。被告认可没有付清款项,认可尚欠112878元。原告给北京桉百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9日,证实涉案的支架是安柏荣委托原告开发,和原告产生后续买卖关系。被告另外当庭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并当庭出示邮件原件,证实原告是给两家公司供同一种货,对账单也是两家公司在一张表上,但是可以分开看到数据。邮件发出时间是2014年1月5日下午22点59分,高爱国发出的邮件,附件里可以看到内容,庭后截屏提交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原告只开具了部分发票。对被告付款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安柏荣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庭提交的电子邮件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我方不予质证,且这仅是一个草稿,没有三方公司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提供悬置连接支架,并根据被告的指示送货至山东省荣成市富源南路9号的山东荣成仓库,该仓库与被告间系合作关系。原告曾为被告开具发票五张,金额共计343128元。被告付款四次,共计付款2302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沧州麦某某精密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北京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后,被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此期间不计入审限。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根据被告的订单,按照订单上的要求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并根据被告的指示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原、被告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就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32张送货单,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用以证实其根据被告的指示送货至山东省荣成市富源南路9号的山东荣成仓库。经计算该32张送货单记载的总价款合计为552052.5元(不包含模具款)。被告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庭前提交原告与北京桉百荣科技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协议、发票等证据,同时当庭提交高爱国与王辉间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与北京桉百荣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计算到了被告名下,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及被告实际还款数额,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12878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因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原告在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荣成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发生效力的(2016)鲁108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书。该起诉讼中本案被告向法院提交了32张送货单,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32张送货单除两张票据不一致外,其余票据记载的内容均一致。(2016)鲁108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32张送货单的认定为本案被告向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供货的佐证。故对于本案原告提交的32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交付货物及货物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于被告主张的开具发票的数额即双方交易的货物价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与北京桉百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他人的欠款计算至被告名下,被告提交了系列证据。对于被告当庭举证的电子邮件原告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认可与北京桉百荣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抗辩理由的证明力不足。原告提供的32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总价款为552052.5元,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已偿还2302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算为321802.5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公证邮寄的催款函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为339430.5元,因该证据未得到被告方确认,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1月11日开始。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21802.5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1日开始至货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7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3.5元,由被告北京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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