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沪宝某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金泰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沪宝某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金泰耀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王秋华、人民陪审员陆燕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77.40元及以78,07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分批向原告采购涂料,原告按约供货,共计发生货款140,406.4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62,329元,尚余78,077.4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然被告未按约付款,遂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于2018年2月5日前支付欠款78,077.4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40,406.40元的涂料。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2,329元,尚余78,077.4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8,077.4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函催款,并要求其于2018年2月5日前支付欠款78,077.40元。被告未予回应,至今仍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出货单、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对于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金泰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沪宝某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8,077.40元;
二、被告惠州市金泰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沪宝某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78,07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311元,由被告惠州市金泰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秋华
书记员:黄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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