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魏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富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
被告方收货回执单,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说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和债权数额,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717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5元由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
被告方收货回执单,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说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和债权数额,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717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5元由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珍友
审判员:张宏生
审判员:严贝
书记员:刘向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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