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丰管道装备有限公司
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原告河北万丰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王林工业区。
法定代理人樊叙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
原告河北万丰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及刘福建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涉案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刘福建尚欠其租赁费及厂房被损坏,被告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扣留他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未能列明的财产,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河北万丰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220型高压发泡机两台、1220型发泡机一台、1220型双链穿管机一台、180型低压发泡机一台拉走。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及刘福建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涉案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刘福建尚欠其租赁费及厂房被损坏,被告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扣留他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未能列明的财产,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河北万丰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220型高压发泡机两台、1220型发泡机一台、1220型双链穿管机一台、180型低压发泡机一台拉走。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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