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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卫山、杨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男,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男,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员。被告:乔卫山,男,1962年10月6日3出生,汉族,住万全区。被告:杨美花,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被告:李彦清,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巨芳(系被告李彦清妻子),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6.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乔卫山2016年5月26日向我行营业部贷款26.5万元,2017年5月25日到期,贷款利率9.46125‰。贷款方式:保证担保,由杨美花、李彦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偿还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乔卫山辩称,贷款是事实,无异议。被告杨美花辩称,贷款是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彦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卫山、杨美花、李彦清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原告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6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卫山、杨美花、李彦清签订(万全农商行)农联保借字(2016)第48102016331062号《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乔卫山,保证人李彦清、杨美花。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贷款人根据《农户联保贷款协议》的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在最高联保贷款额度贰拾陆万伍仟元内分次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5月25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265000元,月利率9.46125‰,借款日期2016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17年5月25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联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乔卫山发放贷款26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乔卫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卫山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杨美花、李彦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李彦清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供并经被告乔卫山、杨美花质证无异议的(万全农商行)农联保协字(2016)第481020401号《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万全农商行)农联保借字(2016)第48102016331062号《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卫山、杨美花、李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被告乔卫山、杨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巨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乔卫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美花、李彦清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乔卫山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美花、李彦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卫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美花、李彦清在最高额保证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中被告乔卫山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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