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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冀燕海、冀文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总经理,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冀燕海,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冀文会,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冀燕海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行所辖安家堡支行办理贷款99900元,月利率10.1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保证人为冀文会,货款出贷后结息0次。截止2018年5月10日欠息共计87849.83元。贷款到期后,我支行多次催促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无结果。被告冀燕海、冀文会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所辖安家堡支行与被告冀燕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冀燕海向安家堡支行借款999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并约定贷款逾期的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冀文会,当日安家堡支行与被告冀文会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安家堡支行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冀燕海发放了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万全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481120144595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万全农商行农信保字﹝2014﹞第48112014952328号《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式记帐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冀燕海、冀文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燕海、冀文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冀燕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冀文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冀燕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冀文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冀燕海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冀文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燕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冀文会对第一项中被告冀燕海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冀燕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芝恒

书记员:李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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