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该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总经理。被告:刘海萍,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白玉莲,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萍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保证人白玉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海萍向我行旧堡支行借款29000元,2017年3月13日到期,贷款月利率9.46125‰,截止2018年1月25日结欠利息7481.76元。贷款方式:保证,保证人白玉莲。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海萍辩称,借款29000元是事实,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今年年底前偿还一部分,剩余部分明年还清。被告白玉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海萍向原告所辖旧堡支行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6125‰,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方式:保证,保证人白玉莲。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原告与被告刘海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白玉莲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刘海萍发放了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被告刘海萍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万)农信借字(2016)第481120161999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万)农信保字(2016)第48112016571825号《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海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白玉莲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白玉莲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玉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萍、白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被告刘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海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4612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刘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芝恒
书记员:李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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