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该单位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被告:孙宝军,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温有新,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军、温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被告孙宝军、温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4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宝军,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行所辖宣平堡支行贷款2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到期,贷款利率9.579167‰。贷款方式:保证,保证人温有新,现住万全区,本人从事农机修理。借款人孙宝军在201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60000元。该笔借款截止到2018年5月2日结欠本金140000元,结欠利息56325.5元。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偿还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宝军辩称,原告方起诉的借款及还款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现在无钱还款,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温有新辩称,我只是一个保证人,我只能督促被告孙宝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孙宝军于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宣]第48122015990975号。合同约定:被告孙宝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791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温有新和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万全农商行农信保字(宣)第48122015389245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孙宝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温有新并向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宣平堡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宝军发放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孙宝军于201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60000元。该笔借款截止到2018年5月2日结欠本金140000元,结欠利息56325.5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式记帐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军、温有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宝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宝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温有新自愿为被告孙宝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有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宝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支���利息56325.5元;2.从2018年5月3日起按本金140000元、月利率9.579167‰上浮50%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有新对上列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有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宝军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由被告孙宝军、温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