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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富、张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被告:张富,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被告:张启,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富、张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张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9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富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所辖城镇支行办理贷款33.5万元,月利率8.3375‰,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贷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张启,贷款出贷后被告张富于2017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3.6万元,利息0.2万元,截至至2018年1月10日,共计结欠贷款本金29.9万元,结欠利息82524元。现贷款逾期,我行多次催促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无结果。被告未依合同按期归还我行贷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息(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为盼!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富、张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富与原告所辖城镇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337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启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所辖城镇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万农商农信借字2016第141243号)、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富、张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启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启对第一项中被告张富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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