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源义、张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源义偿还贷款本金445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会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李源义于2015年7月29日向我行营业部贷款44500元,2016年7月28日到期,贷款月利率9.6475‰,贷款方式:由被告张会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利息13122元。被告欠借款本金44500元及部分利息,我行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源义未作答辩。被告张会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李源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万全农商行)农信借字[2015]481020157251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45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6475‰计算,按季结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并与被告张会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万全农商行农信保字(2015)第48102015190636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利息13122元。被告欠借款本金44500元及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复式记帐凭证》及《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源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源义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源义依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源义支付利息13122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金44500元及支付其他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会君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李源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5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所欠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已支付利息13122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张会君对被告李源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会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源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