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总经理,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XX,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范启平,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安凤林,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崔发强,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何平,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于2014年4月23日向我行所辖北新屯支行贷款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到期,贷款利率9.00‰。贷款方式:农户联保贷款,保证���崔发强、范启平、高枝、何平。截止2017年3月1日,该笔贷款结息3次,结息金额7740元。现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417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偿还贷款。被告XX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从2014年换了借据后就没还过。被告范启平辩称,担保过,但是我没还过。被告安凤林辩称,是高枝担保的,我不清楚。被告崔发强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过。被告何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屯信用社与被告XX签订(万)农联保借字[2014]第48122014580329号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平向北新屯信用社借款的最高额度为1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保证人为范启平、高枝、崔发强、何平,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4月23日,XX向北新屯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00‰,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北新屯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0万元转入XX贷款账户内。被告累计支付利息774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约定还��付息。另查明,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为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屯信用社更名为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屯支行。2017年4月17日,被告安凤林的丈夫即保证人高枝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成立农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计账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安凤林提供的高枝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范启平、崔发强、何平及高枝签订的《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高枝、范启平、崔发强、何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高枝于保证责任期间去世,但其生前和XX、范启平、崔发强、何平共同与原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协议表明,联保组内的各个成员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每个人为组内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是自己能够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前提和必备条件,高枝出具的保证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上亦签有安凤林的名字,应当认定该笔由于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安凤林作为高枝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支付的774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范启平、崔发强、何平、安凤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范启平、崔发强、何平、安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范启平、崔发强、安凤林、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被告XX、崔发强、范启平、安凤林、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