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155号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我公司所在观峰嘉邸小区入住率不足30%,而且多数业主不在本小区过春节,被上诉人手头没有什么实际工作可做,所以和被上诉人协商暂时给其放假,等春节过后仍回公司上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诉称我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要求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认定我公司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也过高,首先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工作有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不应计算在内,其次,被上诉人在我公司的劳动报酬是每月2800元,这2800元是由1450元基本工资、300元话费补助、300元交通补助、550元加班补助和200元全勤奖构成的,其要求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应按每月1450扣除试用期来计算。
蔺某某答辩称,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1679元、经济赔偿金6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蔺某某要求被告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1679元、经济赔偿金6034元。庭审时,原告蔺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蔺某某个人明细对账单(工资流水)。蔺某某称2018年3月13日我到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8年12月7日上午正在工作,杨军合突然告知我回家,说公司财务紧张,之后我们就回了家,提交农业银行工资流水,3月份工资1528元,之后每月工资2800元,值班费另说不包含在2800元里,工资开到12月份,12月开了半个月的工资1541.85元。二、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蔺某某在仲裁委开庭时未按时到庭,仲裁委按撤诉处理,后蔺某某又以同一事由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通知蔺某某不予受理。针对原告蔺某某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蔺某某入职时间属实,第一个月工资属实,12月工资属实,原告称突然告知让他们回家是错误的,只是双方协商提前给其放假,并没有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为我公司没有任何文字通知原告,如果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被告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二、用工告知书(协议)。针对被告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原告蔺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有;用工告知书我没有看到,因为上面不用我们签字,所以不让我们看。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如果蔺某某还愿意去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同意。蔺某某称纠纷没有处理清之前,不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是原告蔺某某亲笔书写,而且《用工告知书(协议)》也经原告阅读并同意,该协议附于《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之后,原告入职手续办理完毕即视同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为被告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蔺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四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份二倍的工资,即24321元。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称春节前因为公司没有多少工作所以给原告提前放假,顶多算停薪留职,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春节过后原告仍可回公司上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但原告现在也不愿意再去被告公司工作,事实上也解除了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蔺某某工资差额24321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入职后的下一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称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只是暂时给被上诉人放假,待春节过后仍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说法不认可,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属于待岗放假,但其并未发放待岗工资以及在整个劳动过程中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表明不再去上诉人处上班,事实上已认可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后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故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劳动报酬是每月2800元,上诉人要求扣除各种补贴,按照14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2800元计算月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卢亮
书记员: 耿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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