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李剑坤
曹梦兰
刘欣欣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205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周立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坤,该公司党群工作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曹梦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欣欣,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刘欣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坤,被告刘欣欣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欣欣被原告录用为工人,担任制控室化验员。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欣欣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出院。2015年4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4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欣欣为工伤,2015年8月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35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欣欣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4个月。原、被告当事人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78241.5元。
原告陈述:被告虽为原告单位员工,但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受伤,原告主张先由肇事方进行赔偿,原告单位只承担车祸赔偿不足部分,按单位规定,已支付了被告11个月的工资,每月1721.35元。
被告陈述:在停工留薪期内确实给了11个月工资,每月1721.35元,而且在仲裁时也给扣减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31.45元:按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的工资低于河北省平均工资的60%,所以应当按2014年河北省平均工资的60%,即2311.95元乘以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20个月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853.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8个月的全省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3853.2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432.45元:停工留薪期14个月,按河北省平均工资的60%,即2311.95元乘以14个月;5、护理费24906.6元:职工在住院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用人单位没有派人护理,所以护理费就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计算方法为90.9元乘以27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按每天20元主张,共住院274天;7、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500元;9、被告平均月工资1853元,提交被告工资对账单。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1853元认可;对被告方各项诉请的计算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对账单予以认可,亦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53元低于2013年河北省月平均工资3544.33元的60%,计2126.6元,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月工资标准应采用2126.6元,而非被告主张的2014年省平均工资60%,由此计算一次性××补助金为23392.6元(2126.6元×11个月﹦2339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37.55元(2126.6元×14个月-1721.35元×11个月﹦10837.55元);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3853.25元×20个月﹦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8个月﹦30826元)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单位工资标准,故也采用2013年河北省月平均工资3544.33元的60%计算,护理费为26791.72元(2126.6元/月÷21.75天×274天﹦26791.7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20元/天×274天﹦5480元)、鉴定费600元和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79.5元。
被告陈述:我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计算方法为1853元乘以1.5等于2779.5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欣欣被原告录用为工人,担任制控室化验员。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欣欣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出院。2015年4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4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欣欣为工伤,2015年8月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35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欣欣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4个月。原告三鑫公司未给被告刘欣欣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1月19日,刘欣欣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唐古劳人仲裁(201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三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被告刘欣欣的用人单位原告三鑫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刘欣欣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三鑫公司支付,被告刘欣欣也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三鑫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为标准,被告刘欣欣受伤后,处于治疗和康复状态,未回本岗位工作,因此应以其实际在岗工作年限1年3个月计算为宜,其经济补偿金为本人工资1853元乘以1.5,计2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欣欣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欣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9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837.55元、护理费人民币267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8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75492.87元;
三、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欣欣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79.5元。
以上第二、三项共计人民币17827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对账单予以认可,亦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53元低于2013年河北省月平均工资3544.33元的60%,计2126.6元,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月工资标准应采用2126.6元,而非被告主张的2014年省平均工资60%,由此计算一次性××补助金为23392.6元(2126.6元×11个月﹦2339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37.55元(2126.6元×14个月-1721.35元×11个月﹦10837.55元);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3853.25元×20个月﹦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8个月﹦30826元)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单位工资标准,故也采用2013年河北省月平均工资3544.33元的60%计算,护理费为26791.72元(2126.6元/月÷21.75天×274天﹦26791.7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20元/天×274天﹦5480元)、鉴定费600元和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79.5元。
被告陈述:我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计算方法为1853元乘以1.5等于2779.5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欣欣被原告录用为工人,担任制控室化验员。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欣欣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出院。2015年4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4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欣欣为工伤,2015年8月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35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欣欣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4个月。原告三鑫公司未给被告刘欣欣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1月19日,刘欣欣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唐古劳人仲裁(201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三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被告刘欣欣的用人单位原告三鑫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刘欣欣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三鑫公司支付,被告刘欣欣也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三鑫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为标准,被告刘欣欣受伤后,处于治疗和康复状态,未回本岗位工作,因此应以其实际在岗工作年限1年3个月计算为宜,其经济补偿金为本人工资1853元乘以1.5,计2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欣欣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欣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9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837.55元、护理费人民币267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8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75492.87元;
三、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欣欣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79.5元。
以上第二、三项共计人民币17827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厂负担。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李静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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