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李天木乡军马站村东渤海新区沧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世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青、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被上诉人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世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上诉人投资1497572.64元,没有事实依据的错判。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刘斌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世某公司投入资金1497572.64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实收资本刘某某(法兰)”记账表格,不能证明刘某某在与刘斌合作期间向上诉人世某公司投入了资金。二、一审认定刘斌与��建军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诉状中称:“自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50万元赔偿”,上诉人从来没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过任何资金,也未发生过任何关系,更谈不上赔偿。2、在刘某某提供的实收资本表中,第一项就是刘斌抵款钢坯,刘某某投入法兰生产。表明该笔款项是刘斌用钢坯抵顶的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借款,计入刘某某的投入资金之内。也进一步证明了刘某某与刘斌的共同利益关系。与刘某某合作的是刘斌本人而不是世某公司。3、合作协议在第一条第三项中明确刘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合作人。双方明明是刘某某和刘斌个人而非上诉人。三、本案程序错误。1、刘斌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是在第一被告刘斌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的。庭后刘斌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2、一审判决承担的诉讼费数额错误。一刘某某被驳回的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应该由刘某某承担。也就是我方只承担6863.56元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应该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答辩称:1.不存在将回收资金重复投入的情况,公司系于2015.7月底不再经营,刘某某投入资金大部分均在2015.7月之前已经完成一百多万的投资。2.刘斌为上诉人公司原法人,在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完全是职务行为,且在合同约定中明确公司债务的承担,如果是二人的自然人行为不会出现相关条款的约定。3.会计记账凭证关于钢坯的记载是由于上诉人在购买钢坯之后并未支付货款。该34.4万元是由刘某某直接支付给卖方,属于资金投入行为。4.上诉人股东刘凤鸣工资低并不代表其不知道上诉人与刘某某合作的实情。股东在公司中付出劳动应当收取相应报酬,其收入不单是工资收入,应当还有根据公���账上所取得利润分配。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向被上诉人刘某某释明了答辩状一事,也组织了对答辩状所述事实的质证,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斌答辩称:本案涉案的协议签订主体是上诉人和刘某某,履行主体也是上诉人和刘某某。从合作协议上看协议上盖有上诉人公章,刘斌的签字行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从内容上看双方的合作也是刘某某与上诉人的合作。特别是协议第二条第六款能明显看出,该条明确写明合作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原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诉人是法人单位,是有限责任公司,他的债务只能法人承担,不是股东承担。由此可见,本案涉案合同中的乙方是上诉人。从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六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中除庄翠萍外其余人员均为上诉人员工。其中有股东刘凤鸣,工资表中有刘斌、刘某某、刘安良的审批签字。刘凤鸣签字领取工资时必定看到刘某某签字。故作为股东的刘凤鸣对刘某某于上诉人合作是完全知情,并予以参与。从刘某某提供的记账凭证看,刘某某的投资投到了上诉人处,使用也是用在上诉人日常的生产经营中。特别是电费的支出是用在了上诉人电费账户上。所以上诉人对刘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从以上事实看,一审判决刘斌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开庭时刘斌因患胃癌在北京住院,因此不能到庭,开庭之前已经向法庭说明理由。经一审法院允许在庭后提交答辩状。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一审法院庭外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入1500000元的出资;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判令二���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刘斌为被告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世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以人民币1500000元对项目所需的流动资金进行投资,占项目50%股权。其中第二条第(三)项乙方需保证设备工人随时待产并保证产品质量与工人安全,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生产产品,保证每月2500-3000吨的产量,并负责销售量达到每月2000-3000吨。如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三月内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抽回所出资金。并附《世某公司法兰生产设备清单》,被告世某公司的法人刘斌在合作协议书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世某公司的公章。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刘某某通过法人刘斌的银行账户向世某公司共投入资金1497572.64元。后因生产、销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斌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系被告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世某公司的公章,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份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双方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世某公司,被告世某公司作为被告系适格的主体,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世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告世某公司辩称世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效,应当由刘斌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中出资方式约定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1500000元对项目所需的流动资金进行投资,用于购买生产法兰材料并监督管理厂子的生产运营情况,原告刘某某提交开销明细、银行打款凭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向世某公司投入1497572.64��作为流动资金,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约定,对被告刘斌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投入资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方需保证设备工人随时待产并保证产品质量与工人安全,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生产产品,保证月产量2500吨-3500吨,每月销售量达到2000吨-3000吨,并约定被告如在签订后三个月内,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抽回甲方所出资金。被告世某公司、刘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5年4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至2015年7月28日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上述生产及销售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对被告刘斌辩称原告起诉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具备,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双方各自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1500000元的违约责��,但原告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世某公司已经赔偿其500000元,故被告世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为997572.64元(1497572.64元-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世某管件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河北世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投入资金997572.6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8930元,由被告河北世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交一份回款清单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其收回的款项。上诉人世某公司质证人认为:这些记账凭证销售所入的账号都是刘某某个人账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不认可这是上诉人支付给刘某某的。这些销售行为签字的大部分都是刘安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刘斌质证认为:对回款50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总共回款50万,想证明总共的回款应拿出完整的证据,应该与相应材料账、库存帐、销售账向对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回收资金5044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斌、刘某某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世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原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且双方在世某公司工场内经营,除会计庄翠萍外,其余人员均为上诉人世某公司的员工,且其中有公司股东刘凤鸣,可见刘某某与上诉人合作股东是完全知情,并予以参与。故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斌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并无不当。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就公司的财务人员已经进行了约定,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提交了投入资本表格及相应的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该投资表格及记账凭证均有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斌的签字确认,且款项均来自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个人资金帐户,该��目是双方合作期间聘任的会计人员出具,且被上诉人刘斌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资金投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通过以上证据及各方庭审意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向世某公司投入1497572.64元作为流动资金的事实。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收回资金504460元,故上诉人应返还的资金数额应为减除该数额后的余额,即993112.64元。一审按500000元认定,数额不准确,应予以纠正。答辩状是针对于原告的起诉而提出的反驳意见,上诉人关于答辩状没有组织质证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诉求并未全部支持,故应按照支持诉求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的负担。一审裁判诉讼费全部由��诉人负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大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北世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资金99311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河北世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974元,由刘某某负担6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河北世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刘晓莉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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