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3437481-0。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奇、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运田,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冯立、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运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奇、卜金明,被告郑运田委托代理人冯立、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单位施工工地浇筑混凝土时,不慎受伤,分别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3天,2014年12月24日诊断为腰椎骨折、眼外伤。2014年12月26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腰椎骨折、眼外伤属于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伤残为八级。原告对于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级别认定结果、停工留薪期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住院病案、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原告单位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
被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且为被告垫付住院生活交通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郑四娣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原、被告在仲裁时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计算方法为200元×30天×11个月,证据为刘兴华、孙茂平、孙东出具的证明;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计算方法为46239元÷12个月×2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计算方法为46239元÷12个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计算方法为200元/天×30天×8个月;5、护理费43404.84元,护理人王红英护理费证据为沧县高川乡孙小庄村出具的证明,护理人郑四娣护理费证据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96天;7、交通费15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8、医疗费144.2元,证据为门诊收费票据;9、辅助器具费1600元,证据为矫形器款发票;10、鉴定费6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1、二次手术医疗费13656.77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309.5元,证据为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报表、住院病案。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工作,不慎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为八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相应级别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原告已将工程主体承包给了韩树国,韩树国将打灰项目承包给了孙更玉,被告系孙更玉招用,应将韩树国、孙更玉列为本案当事人。因原告并未提交将被告受伤工地的工程发包、转包给韩树国、孙更玉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其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义务主体追偿。
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主张日工资为200元,并提交刘兴华、孙茂平、孙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被告就其工资水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孙兴华、孙茂平、孙东三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日工资200元不予认定,被告的收入水平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方法为37954元÷12个月×8个月,数额为25302.6元。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同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方法为37954元÷12个月×11个月,数额为34791元。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被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并未派人护理,由被告妻子王红英、姐姐郑四娣护理,原告应当支付护理费。对于护理人王红英,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王红英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96天,数额为8428元;对于护理人郑四娣,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护理费1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伙食补助费,被告在统筹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共计1920元;对于交通费,因被告并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其受伤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辅助器具费,被告未提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应配备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系被告自行垫付,应由原告支付。
对于被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共计180元;对于护理费,计算方法应同于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222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治疗过程中内固定一项花费7.8万元已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项支出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护理费23678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3656.7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220元,以上共计210239.37元,被告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因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护理费23678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3656.7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220元,以上共计205239.3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50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峥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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