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大街1157-6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建生,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恒,保定市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谯建生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谯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保定市普兰庭小区建设工程,其中劳务分包部分由保定市裕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在裕民公司承包期间,被告谯建生以其在普兰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到工伤事故伤害为由,向保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保劳人仲案(2015)2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实际是由工程木工班组长于炳书招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谯建生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谯建生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述: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老板于炳书,2014年下半年谯建生跟于炳书到普兰庭小区干木工活,平时受于炳书管理,于炳书给被告安排工作。2015年4月18日,被告谯建生在钢架子上支模板时,由于钢管比较滑,被告没站稳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普兰庭小区是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谯建生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伤后向保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4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2015)2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谯建生与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告称其承建的普兰庭小区部分工程对外分包,被告实际是由工程木工班组长于炳书招用,谯建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被告提供保定市竞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法律援助中心与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谯建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明,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原告公司的任何手续。原告申请于炳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于炳书从裕民公司分包了部分普兰庭小区的木工活,作为木工班长又招用的谯建生;于炳书和谯建生与原告、裕民公司均无劳动关系,裕民公司给于炳书结算后,他再给包括谯建生在内的工人按平米结算;谯建生住院治疗的费用也是于炳书负担的;后期关于谯建生赔偿事宜也是于炳书参予调解的,原告没有参予调解,但最终未能协商解决。被告谯建生不认可于炳书的证人证言。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谯建生自述受于炳书管理,谯建生是于炳书雇佣的劳动者,谯建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于炳书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普兰庭小区部分工程对外分包,其中木工工程通过裕民公司对外违法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于炳书,被告谯建生实际是由于炳书招用,被告谯建生在仲裁申请书也自述受于炳书管理,由于炳书向其结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谯建生主张其与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谯建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谯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韩金毅
人民陪审员 李玲
书记员: 何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