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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昊,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中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中孚公司的车间、利用中孚公司的生产设备从事角钢加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虽称其与孙朋是承揽关系,王某某是孙朋雇佣的。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孙朋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予以否认。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对孙朋的罚款单,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孙朋有隶属关系,因为除了有隶属关系外,只有具有相应法定权力的单位才可对他人进行罚款。如果上诉人与孙朋是承揽关系,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后,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减少给付承揽加工费的办法予以解决,而不应是对孙朋进行罚款。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 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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