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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段建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纵横大道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105700994A。
法定代表人:张红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侯振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段建民,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段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被告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补缴被告段建民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75588元、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3149.5元、放假停产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36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复劳人仲案[2018]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1999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被告赔偿金75588元、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3149.5元、放假停产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3672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应属于行政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放假停产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段建民辩称,1、被告于1999年5月到邯郸县轧钢厂工作,该厂于2005年12月改为中德公司,2007年4月,原告把被告调到中德公司西厂从事轧辊车工工作,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轧辊车工进厂工作协议》,2015年12月27日,公司开始放假,2016年3月17日公司结清了被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同时公司决定裁员,被告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被裁员了。被告先后通过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中德公司自1999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为其工作期间,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所以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十六年的养老保险。如果社保政策不让补缴,中德公司理应赔偿被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2、原告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被违法裁员前十二个月工资总数为37794元,月平均工资为3149.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37794元×2倍=75588元的赔偿金。3、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多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计3149.5元。4、原告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放假2个半月,其停产原因不在被告,故原告应当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被告4000余元,被告在本诉中主张3672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合计总金额82409.5元。
原告提交证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现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公司的管理人。
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复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931号判决书一份;
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轧辊车工进厂工作协议一份;
6、河北中德为员工办理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
7、原本公司员工:王宪涛、张志军证明各一份;
8、劳动合同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9、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复劳人仲案(2018)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
10、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一张,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及要求赔偿金的依据;
11、2015年全年工资明细账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及要求赔偿金的依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段建民于1999年5月到邯郸县轧钢厂工作,后邯郸县轧钢厂改为中德公司,2015年12月27日中德公司停产放假,2016年3月中德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裁员。后被告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中德公司与段建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德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德公司和段建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复兴区人民法院的(2016)冀040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2018年段建民向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6日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复劳人仲案(2018)55号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1999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75588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一个月的工资3149.5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产期生活费3672元。另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的工资总额为37794元,月平均工资为3149.5元。2018年12月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破25号决定书,裁定受理中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德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侯振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1999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养老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赔偿金75588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经过劳动仲裁以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因为生产经营困难停产裁员,未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通知被告就将其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据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因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588元(3149.5元×12月×2倍)。
三、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3149.5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条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才发生的。而八十七条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产生的。二者不能并存。本案的被告认为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在违法的情况下解除的,已要求按照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赔偿金,故被告不应当再按照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四、原告是否支付被告放假停产期间的生活费3672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在2016年一月至三月十七日没上班是因为原告停产放假的原因,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放假这两个半月的生活费。2016年邯郸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产期间的生活费2960元(1480元×80%×2.5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河北省支付工资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段建民赔偿金75588元;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960元;共计78548元。
二、驳回段建民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 李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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